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博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博源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博源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方博源與姓名「 王建富 (音譯)」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博源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王慶豪 任職通訊行之平板電腦,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事後已支付部分賠償,再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慶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庭案調解案件進行單、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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