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甲○○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冠期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王冠期、王昱善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四、丙○○與乙○○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甲○○應給付丙○○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八、甲○○應給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甲○○本訴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新臺幣伍仟元;由丙○○、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餘由甲○○負擔。丙○○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丙○○及乙○○連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丙○○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訴請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逕稱其名)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丙○○賠償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並與丙○○合稱為被告)連帶賠償。丙○○於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11年3月4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用、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就丙○○所為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甲○○起訴主張部分:㈠甲○○與丙○○前於105年1月13日結婚,婚後於106年4月12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婚後甲○○發覺與丙○○價值觀、金錢觀差異甚大,雖然2人均有獨立經濟能力,丙○○始終不願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雙方屢因金錢用度問題發生摩擦,長期以來幾無親密關係,平常相處冷漠以對。又於110年間,甲○○偶然間發現丙○○手機內有與乙○○Line對話紀錄,發覺丙○○、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對話中多次提及性行為,丙○○外遇之行為,背叛其與甲○○間情感,使甲○○痛苦不堪,雙方信賴基礎早已動搖,而無夫妻情愛,兩造已無法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丙○○離婚。
㈡而丙○○、乙○○既有前述不當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乙○○
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行為,足以破壞甲○○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甲○○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甲○○與丙○○離婚,既因丙○○與乙○○發展不當交往關係,造成甲○○精神上痛苦,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給付甲○○40萬元。
㈢甲○○、丙○○倘經判准離婚,甲○○現有工作,且有家庭系統支
持,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甲○○於下班後亦有擔負照顧之責,丙○○離家後,則由甲○○負起主要照顧責任,而未成年子女均為男性,依據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同性別親權人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之,丙○○過往為爭取子女,以操弄法律之方式,阻絕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主張甲○○有虐童、並以強烈暗示性問句,教唆未成年子女指證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不願配合透過放心園使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無視法院暫時處分之裁定,並非友善父母,自非適當親權人。若未成年子女由甲○○任親權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另考量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4,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
昱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⒊丙○○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王冠期、王昱善之扶養費各1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12期視為到期。⒋丙○○與乙○○應連帶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丙○○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丙○○反請求答辯部分:㈠甲○○否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每
月均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丙○○約2萬元家用,在家庭食衣住行費用上支出約1萬元,且兩造婚後居住於甲○○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中,貸款亦由甲○○負擔,丙○○於家事調查官前亦自承甲○○有負擔保母費用,丙○○僅空言主張。
㈡而丙○○主張甲○○自110年7月10日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甲○○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5日各有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13年1月8日各有匯款2萬元,共計12萬元,且有支付王冠期健保費25,414元。而丙○○受領行政院所發育兒津貼,應予扣除。丙○○於110年1月至6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甲○○支付,甲○○另主張抵銷。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為當,是丙○○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自應扣除甲○○上開支出及受領之補助及甲○○對丙○○不當得利債權。
㈢而甲○○主張兩造於基準日財產如附表一、二甲○○主張價值欄,甲○○僅須給付丙○○143,592元。
㈣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丙○○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答辯略以:同意甲○○訴請離婚,被告2人確有不適當對話,對此被告深切反省,但被告並未發展出交往關係或逾越之行為存在。
二、丙○○反請求略以:㈠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緊家護字
第18號核發緊急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0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甲○○曾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定甲○○現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丙○○仍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及身心發展,同意甲○○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行探視,向甲○○表達可申請放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甲○○始終以居高臨下態度,喝斥丙○○,稱丙○○在演戲,並無建立友善父母心態。
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自較妥適。而倘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加計物價上漲、通貨膨脹及丙○○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因素,甲○○應負擔相關費用80%即25,844元。
㈡而甲○○自110年7月10日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前開
甲○○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至113年4月30日止(下就110年7月10日至113年4月30日簡稱為系爭期間),甲○○應給付丙○○1,757,392元。
㈢甲○○於兩造婚後自105年2月起,便表示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雖丙○○未表同意,甲○○依然故我,而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奶粉、尿布、保母費用,均由丙○○所支出,每月費用約3萬元,計算至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止,丙○○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830,000元,甲○○應負擔其中半數即915,000元。甲○○雖主張有支付部分費用,然甲○○所提出單據甚少,且無單據部分均為丙○○所支出,是丙○○代墊費用仍應以91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甲○○與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以甲○○具狀請求離婚之110年4月6日為本件基準日。而兩造婚後甲○○、丙○○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丙○○主張價值」欄所示。甲○○基準日財產為2,102,530元,丙○○基準日財產則為1,004,102元,甲○○應給付丙○○剩餘財產差額549,214元,加計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甲○○共計應支付丙○○1,464,214元。
三、答辯及反請求聲明:㈠被告答辯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丙○○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25,84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⒊甲○○應給付丙○○1,757,392元。⒋甲○○應給付丙○○1,540,546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甲○○、丙○○2人於105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現甲○○、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又甲○○於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10年4月6日為甲○○、丙○○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有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甲○○、丙○○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肆、甲○○本訴部分:
一、甲○○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等情,已提出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丙○○曾傳送上半身僅穿著胸罩之照片予乙○○、稱乙○○為「Baby」、「親愛的」;對乙○○稱:「我這麼愛你,但你不是我的,隨時會離開我」、「然後我沒辦法馬上不愛你」、「這天氣抱你睡肯定很舒服」、「最愛你的女人第二名丙○○」、「我愛妳」等語,則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通訊軟體傳送隱私部位畫面、屢屢對乙○○表達愛慕,更以「親愛的」稱呼乙○○等情,足認丙○○、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程度之往來,而為婚外不當交往。再依丙○○、乙○○2人Line對話紀錄,丙○○在乙○○邀約見面時,表示:「不管你要喝咖啡還是要直接玩」、「我都要穿短短」、「我要勾引你」。乙○○曾對丙○○稱:「跟你玩太激烈」、「我撐著」、「讓你在上面」、「我有撐著」、「想讓你高潮」、「太難了」等語,益證丙○○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乙○○為不當婚外接觸行為無訛。
㈢另就甲○○主張丙○○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不願共同承擔家庭生
活費用,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㈣本院審酌丙○○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為不當接觸交往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足使甲○○、丙○○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另參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係因丙○○未能信守婚姻忠誠義務,與乙○○為婚外不當交往,使甲○○失去對於丙○○之信賴及情感所致。
足認丙○○對於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具有可歸責性。故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甲○○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甲○○請求丙○○、乙○○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丙○○、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甲○○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丙○○、乙○○雖辯稱兩人僅有不適當對話,並無交往關係或踰
矩行為云云,除與前開四之㈢所示對話紀錄中,兩人顯然曾有親密接觸等情相違外,且丙○○、乙○○2人對話紀錄中可見:「(丙○○)還不來還不來吧」、「(乙○○)怎麼辦」、「(丙○○)不會懷孕的」「(丙○○)可能最近太煩」、「(丙○○)就亂了」等語,依乙○○聽聞丙○○月信有異時關切表現,及2人間對話中時常論及要「玩」等情,自難認丙○○、乙○○間僅有不當言語往來,丙○○、乙○○所辯,顯然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甲○○、丙○○於105年2月3日結婚,於106年4月12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而丙○○、乙○○於110年間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甲○○於子女年幼亟待父母照料之際,即須面臨配偶外遇之內心衝擊,復參酌甲○○自述畢業於北台科學技術學院,現任職於○○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月薪約7萬元;丙○○自述畢業於輔仁大學,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乙○○迄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學經歷、收入資料等情,另參酌甲○○於110年收入逾90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約340萬元。丙○○於同期間收入約1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約560萬元,有甲○○、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及程度、丙○○、乙○○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請求丙○○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丙○○於婚姻存續期間,自110年與乙○○為不當交往及接觸行為,未能信守婚姻忠誠義務,致被甲○○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另兼衡甲○○、丙○○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訴請與丙○○離婚,既有理由,則甲○○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冠期、王昱善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甲○○之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甲○○稱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案主們生活,即使遭受丙○○阻擾,甲○○仍持續聯絡丙○○、透過幼稚園網頁尋找未成年子女們的照片和透過法院途徑以其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因此評估甲○○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父子親情,惟似因對造所限而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⑵親職能力:從甲○○對未成年子女們的成長情形和生活與就學之具體描述,表現出甲○○對未成年子女們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甲○○應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們,親職能力不錯,並建議兩造應理性協調溝通,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未成年子女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進而影響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⑶經濟能力:甲○○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過去甲○○亦都有負擔相關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到兩造發生矛盾為止,因此評估甲○○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⑷監護意願:甲○○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亦友善看待丙○○與未成年子女們的互動往來,然丙○○卻對甲○○做出不實指控和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接觸,故甲○○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們,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甲○○之監護意願強烈。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甲○○應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7442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證。
㈢本院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丙○○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具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丙○○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丙○○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丙○○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評估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因此丙○○期待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女之親權。評估丙○○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能力:丙○○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丙○○具教育規劃能力。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通常保護令,另丙○○提出甲○○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刑事案件審理中。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通常保護令,另丙○○提出甲○○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故建議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維兒童安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7683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為進一步確認兩造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及
友善父母認知及實際行為等情,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主要由丙○○負責,兩造分居後,雙方均具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及健康狀況均有一定之瞭解,在經濟及居住環境方面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於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均陳有支持系統提供協助,然以甲○○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再就目前照護情形,自110年7月迄今均由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經訪談學校老師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校表現正常,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頗為用心,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妥。於善意父母原則方面,丙○○曾於000年00月間未配合放心園之家訪及會面安排,又於112年11月中旬之後,以放心園搬至林口、返家時間太晚為由,未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縱甲○○聲請強制執行,丙○○仍未予配合。
然查自丙○○內湖住家至放心園林口地點,與原放心園蘆洲地點相較,車程僅相差10多分鐘,況未成年子女之游泳課及會面時間尚非不能調整安排,丙○○逕以距離太遠為由未配合會面,難認屬正當之理由,且在放心園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因丙○○灌輸,甲○○的食物有毒,玩具有監視器,致未成年子女曾不敢食用甲○○帶來的食物,玩甲○○準備的玩具,併觀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對於甲○○的負面觀感,主要是受到丙○○影響。再者,於丙○○未配合放心園會面期間,甲○○曾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請求,丙○○以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而未配合,然據丙○○陳稱,子女本來沒有意願至放心園,經其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後,未成年子女才配合,並述有跟未成年子女溝通,未成年子女同意週六與甲○○在外面會面,可知倘丙○○有促進會面之作為,未成年子女並非不願與甲○○互動,然在丙○○消極不作為之情況下,現階段已阻隔未成年子女與甲○○親情維繋之機會,丙○○前開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表現。綜合上述,兩造均具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現丙○○已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逾2年,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在校適應情形良好,若由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減少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環境之變動,對未成年子女似較有利。惟丙○○現未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會面,並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親情維繫之情,倘長期如此,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爰建議法官追蹤丙○○是否持續有干擾未成年子女與甲○○互動之作為,以及配合會面交往情形,若丙○○能有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則由丙○○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無疑慮。反之,若丙○○欠缺善意父母之意識及學習能力,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行使,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雙親關愛下健全成長,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74頁)。
㈤丙○○主張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雖提出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然觀諸丙○○所提出該案主張甲○○因為成年子女為刷牙或賴床而遭甲○○持棍攻擊,倘若屬實,甲○○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行為仍屬管教過當之範疇,與無故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精神侵害之情形仍屬有異,無從單以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遽認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㈥丙○○另主張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不當接觸,不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惟就甲○○有無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不當接觸部分,經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雖於丙○○所提供錄影中指稱甲○○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然錄影之時間為丙○○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後,且錄影中多次由丙○○以問話含有答話之引導方式提問,例如:「爸爸有用那個火嚇過你們嗎?」、「爸爸有要你吃他的鳥鳥嗎?」「爸爸有沒有用什麼東西插你的屁股?」,並非未成年子女自發陳述上開情節,無法排除未成年子女順從丙○○之提問而附和回答,或因丙○○之提問而誘發虛構記憶,未成年子女所述無法採為對甲○○不利之證詞。丙○○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所陳稱性不當接觸地點、何人目擊等重要細節,均互相矛盾而有齟齬,其等陳述是否真實,仍屬有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甲○○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除無從認定甲○○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不當接觸行為外,丙○○更疑有阻絕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引導未成年子女虛偽指訴甲○○之情事。
㈥另就甲○○主張丙○○有屢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聲請本院調取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評估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提及丙○○有禁止未成年子女食用甲○○攜帶食物及攜帶之玩具,因擔心甲○○於食物中下藥或在玩具中裝設攝影機。且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過程得知,丙○○有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甲○○互動或嘗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干擾行為,影響甲○○之親子互動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甲○○主張丙○○有不友善父母行為,已非無據。又丙○○藉故放心園將進行裝修,搬遷工作地點至新北市林口區,未經甲○○同意,自行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亦有丙○○家事陳報(十五)狀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憑,足認丙○○持續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無訛。
㈦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兩造均有強烈親權意願,且具備撫
育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環境,然兩造自110年起相互提出保護令聲請、妨害性自主或誣告之告訴,並無互信可能,均表達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報告亦認甲○○、丙○○現階段於合作式父母執行具有困難,為避免兩造相互掣肘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並無明顯差異,甲○○、丙○○雖均有支援系統,然甲○○之支援系統較具可近性。而未成年子女現雖與丙○○同住,受照顧狀況尚稱良好,然丙○○長期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對甲○○之仇恨心理,以多方手段嘗試斷絕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全無友善父母舉措,倘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顯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甲○○將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丙○○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06年間出生,現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
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甲○○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8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19,841元、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丙○○108年度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954,126元、957,643元、954,3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價值合計約3,400,000元;丙○○於同一時期所得分別為803,288元、1,192,296元、1,140,1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價值約5,600,000元,有甲○○、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甲○○、丙○○之收入總和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妥。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等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另參考甲○○、丙○○之學、經歷、收入及資產狀況,兩造資力
狀況相當,而未成年子女將來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相對亦獲取更多陪伴子女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錢得以評價;及丙○○探視子女時,亦分擔部分教養子女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子女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是認甲○○、丙○○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爰酌定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甲○○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部分,無確定期限,則甲○○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乙○○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丙○○、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丙○○、乙○○迄未給付。則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本件甲○○請求丙○○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丙○○離婚、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丙○○、乙○○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10萬元及自本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訴請丙○○、乙○○(連帶)賠償逾上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反請求部分:
一、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主張110年7月10日起即由其主要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等情,為甲○○所不否認,則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而丙○○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然就扶養費之數額,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現屬稚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㈢而甲○○、丙○○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系爭
期間居住於與丙○○同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111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支應以31,000元計算為適當,應由甲○○、丙○○以1:1方式負擔。依此計算,丙○○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合計為1,054,000元【計算式:31,000元÷2×2×34=1,054,000元】。
㈣又甲○○主張於系爭期間,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5,414
元等情,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30頁),甲○○既有實際支出部分扶養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是丙○○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48,586元,丙○○請求甲○○返還該部分代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而甲○○主張丙○○外遇後自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得以此一期間為丙○○代墊之扶養費用抵銷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且為丙○○所否認,未能提出丙○○於此一期間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是甲○○主張對於丙○○另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難認可採。
二、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部分: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主張兩造婚後由其一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為甲○○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丙○○雖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丙○○之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明細、電商平台交易明細、保單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光碟內容),然丙○○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消費支出,無法由丙○○所提出交易明細確認其所購物品為何、所購物品為家庭生活所需抑或僅供個人使用,且丙○○整理之支出明細,其自105年兩造婚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835,930元,顯然低於尋常家庭開支,自無從以丙○○所提出少數單據,認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丙○○一人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㈢再者,甲○○主張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則已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對話中甲○○曾向丙○○表示會去購買家具、會拿現金給丙○○支付保母費用等語,另依甲○○所提出其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67頁),甲○○確有多次匯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此亦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與丙○○主張情事相違。且衡諸常情,甲○○、丙○○於婚姻期間均有工作收入,倘甲○○始終未支付家庭相關費用,丙○○顯無默不作聲,委曲求全一人支撐家計之理由,然丙○○除提出部分無法證明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外,未能提供曾有催討甲○○支付費用之證據資料,其空言主張兩造婚姻期間甲○○未支付費用,顯然無據,而不足採。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丙○○於105年2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甲○○於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產基準日為110年4月6日等情,有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反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甲○○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兩造對於甲○○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積極財產、有以
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一編號9之婚前債務、有編號11至14之婚前財產等情,均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丙○○雖主張甲○○有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
)投資額50萬元,應列為甲○○婚後財產等情,經查:○○公司於103年間設立,設立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500,000元,由訴外人 劉家芳 、 王思惟 各支付股款25萬元,其後先後於104年4月1日、105年5月2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修改章程,甲○○於兩造婚後之000年0月0日間支付○○公司新股50,000股之股款500,000元,有○○公司之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甲○○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54頁、第631頁至第632頁),而可認定。而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兩造結婚當日餘額為295,195元,當日名下另有全科公司股票10,000股、遠雄公司股票10,000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46號函及附件、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222號函及附件為憑,而甲○○於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3日陸續出售婚前財產之全科公司、遠雄公司股票,得款合計677,630元【計算式:151,403元+110,714元+111,416元+149,411元+154,641元=677,630元,見本院卷二第631頁】,加計系爭帳戶婚前財產餘額295,195元,確實足以支付○○公司股款500,000元,是甲○○主張○○公司投資款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丙○○主張甲○○系爭帳戶於結婚當日餘額款項295,195元,不
應視為婚前財產云云,然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就剩餘財產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即由兩造婚後財產總額加計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後,逕行扣除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30頁),現另行爭執不應扣除甲○○系爭帳戶婚前餘額,自屬無據。
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價值」所示,合計為1,307,400元。
㈢丙○○於基準日之財產:兩造對於丙○○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
至9之積極財產、有以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二編號10之婚前債務、有編號11至16之婚前財產等情,均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丙○○於基準日財產合計為1,004,102元。
㈣綜上,本件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307,400元,丙○○則
為1,004,102元,兩者差額為303,298元,丙○○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51,649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丙○○請求甲○○應給付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自甲○○、丙○○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丙○○請求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848,58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1,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丙○○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逾上述範圍之代墊扶養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判決命丙○○、乙○○連帶給付甲○○25萬元、命丙○○給付甲○○1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丙○○、乙○○得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甲○○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丙○○請求甲○○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一:
編號財產(債務)名稱甲○○主張價值丙○○主張價值本院認定價值婚後財產(A)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175元50,175元50,175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0,820.09元約308,221元美金10,820.09元約308,221元美金10,820.09元約308,221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273元273元273元4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11元311元311元5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173,755元173,755元173,755元6鴻海股票(132股)16,170元16,170元16,170元7啟基股票(4,000股)295,600元295,600元295,600元8○○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婚前財產之變形50萬元婚前財產之變形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B)9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452,265元1,452,265元1,452,265元婚前財產(C)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5,195元不應扣除295,195元11鴻海公司股票(150股)11,490元11,490元11,490元12全科公司股票(10,000股)260,000元260,000元260,000元13遠雄公司股票(10,000股)342,000元342,000元342,000元14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80,685元80,685元80,685元合計(A+B-C):844,505元+1,452,265元-989,370元=1,307,400元附表二:
編號財產(債務)名稱甲○○主張價值丙○○主張價值本院認定價值婚後財產(A)1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951號帳戶84,543元84,543元84,543元2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83,927元83,927元83,927元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400,989元400,989元400,989元4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74,010元74,010元74,010元5和大公司股票(1,073股)125,005元125,005元125,005元6鴻海公司股票(4股)490元490元490元7華南金公司股票(113股)2,113元2,113元2,113元8玉山金公司股票(1,156股)30,172元30,172元30,172元9合庫金公司股票(1,060股)22,260元22,260元22,260元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B)10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013,449元1,013,449元1,013,449元婚前財產(C)11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501,449元501,449元501,449元12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233,585元233,585元233,585元1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41,344元41,344元41,344元14鴻海公司股票(50股)3,830元3,830元3,830元15全科公司股票(2,000股)52,000元52,000元52,000元16旺宏公司股票(644股)648元648元648元合計(A+B-C):823,509元+1,013,449元-832,856元=1,004,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