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榮貴
王育誠 邱孝誠 邱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8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10045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育誠、邱孝誠、邱孝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榮貴、王育誠、邱孝誠、邱孝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至102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榮貴與被移送人王育誠、邱孝文、邱孝誠係鄰居,因細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各持鐮刀、木製球棒、掃把等物品或以徒手互相鬥毆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榮貴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王育誠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邱孝誠於警詢之陳述。
(四)被移送人邱孝文於警詢之陳述。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六)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3張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
(七)撤回告訴申請書1張。
(八)和解書1份。
(九)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榮貴、王育誠、邱孝誠、邱孝文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夜間,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至102號前之馬路上,屬於公共場所,是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4人雖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榮貴、王育誠、邱孝誠、邱孝文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而陳榮貴為挑起紛爭之人,所為尤其可責,兼衡其等為鄰居關係、行為後均能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