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秋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被告 廖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
鄭皓文 律師
被告 馮俊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 錩
邱笠 閔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蔡仲閔 律師
被告 謝崴智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39478號、第39479號、第39480號、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1756號、第1853號、第3314號、第3315號、第3326號、第3849號、第5469號、第5655號、第7974號、第8238號、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秋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叄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韋綸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馮俊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張竣皓犯如附表二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陳信錩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邱笠閔 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家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謝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毒品咖啡包貳佰貳拾壹包沒收。
事 實
一、黃秋融、廖韋綸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極致久久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為據點,發起其內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小屁孩」、「彬3.0」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宇智波 湯姆 」)、 楊宇凱 、李明環、 郭泰昇 (上三人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彭晴威(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秋融及廖韋綸負責統籌、指揮組織內之成員,並由黃秋融負責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等人、由陳信錩招募張竣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韋綸負責與「有錢」聯繫、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黃秋融及廖韋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等人擔任提領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一號」);楊宇凱、李明環、陳信錩、郭泰昇擔任第一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二號」);邱笠閔、 李明環 擔任第二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三號」),負責依廖韋綸之指示,持所得詐欺贓款前往指定地點與謝崴智或其所屬人員兌換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韋綸、黃秋融指示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即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附表四至八「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其中馮俊生所涉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江暐益 ,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廖韋綸之指示,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九編號1、2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謝崴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謝崴智收款後,即將附表九編號1、2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家弘則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依黃秋融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號站),領取其內裝有提款卡(卡號不詳)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與楊宇凱,使楊宇凱持該等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
二、林家弘與黃秋融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偽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南門公有零售市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可愛」之人無償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後:
1、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5日5時指示林家弘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興安街口之某公園處,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李兆倫。林家弘即於113年11月5日5時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兆倫。交易完成後林家弘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秋融,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2、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指示林家弘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橋東門市附近,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 陳昶 均。林家弘即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0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 陳昶均 。交易完成後林家弘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秋融,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林家弘與黃秋融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20時5分許,無償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邱笠閔。
三、謝崴智明知欲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從事為他人提供新臺幣與虛擬資產間之交換、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為業,依行政院110年4月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指定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竟仍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湯姆」接續販售如附表十所示之虛擬貨幣予他人,並抽取每顆USDT0.1元之報酬為業,而以上開方式,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販賣毒品、轉讓偽藥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3315號卷第266至271頁),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謝崴智及其辯護人亦無指明被告廖韋綸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崴智辯護人辯稱被告廖韋綸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至被告謝崴智辯護人其餘爭執被告廖韋綸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認定被告謝崴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等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39477號卷第329頁、第342頁、第637頁,偵39481號卷第254頁,偵39479號卷第358頁,偵3315號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6頁、第224頁、第230頁、第248頁、第254頁、第298頁、第310頁、第316頁、第32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5頁、第46頁、第284至285頁、第298頁,本院卷三第352頁、第444頁,本院卷四第61頁)。
(二)被告陳信錩否認犯行,其辯解為其遭被告黃秋融等人限制自由在本案工程行,並遭脅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號的工作,且其僅有把風,並未實際經手任何金錢等語。
(三)被告謝崴智坦承事實欄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解為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依被告廖韋綸需求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予被告廖韋綸,其不知被告廖韋綸資金涉及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廖韋綸證述不利於被告謝崴智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補強;縱被告謝崴智未曾對被告廖韋綸進行KYC(了解你的客戶,KnowYourCustomer,下同),然被告謝崴智僅為私人幣商,無從判斷交易相對人款項來源為何,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謝崴智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事實欄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涉犯部分,以及事實欄被告謝崴智涉犯部分,業據其等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復有附表二至附表十各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就起訴書附表有誤之處,逕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發起,以本案工程行為據點,由被告黃秋融擔任車手頭,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配、安排由何人擔任提款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號」)、收水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二號」);被告廖韋綸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被告林家弘負責依指示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與提款車手;被告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李明環、郭泰昇等人擔任提款車手或第一線收水,再由被告李明環或邱笠閔擔任第二線收水,逐層將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1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基此,足認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確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秋融另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惟事實欄部分,被告謝崴智於附表十編號23、25此2筆交易並無成功(見偵8530號卷第433至434頁截圖),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謝崴智有成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就事實欄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亦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兆倫、陳昶均以及證人即無償取得毒品者邱笠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43431號函暨函附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黃秋融與林家弘、被告林家弘與證人 李兆倫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昶均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以被告黃秋融於無償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將之售出、被告林家弘則賺取每次交付毒品500元之報酬,均據其等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黃秋融、林家弘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秋融、林家弘販售與證人李兆倫之毒品咖啡包為2至3包、價金為700至1050元等語,然證人李兆倫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一次購買2至3包等語(見偵39477號卷第555頁),本院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融、林家弘販售與證人李兆倫之毒品咖啡包為2包,獲取價金為700元。
(三)事實欄被告陳信錩部分
1、此部分不爭執之前提事實為:
⑴被告陳信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號職位之期間居住在本案工程行。
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
⑶被告廖韋綸、黃秋融指示被告張竣皓、 彭晴威 於附表六、八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八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六、八所示之款項。被告陳信錩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何財瑺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領1105元。
⑷上揭事實,為被告陳信錩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秋融、張竣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附表二、三、六、八所列之卷內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信錩於本案並不否認其客觀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號」之工作,且並實際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105元,其並於偵查中陳稱其知悉被告黃秋融係集團指揮者、被告李明環負責取得提款卡、被告邱笠閔會收贓款回水房、被告彭晴威、張竣皓、楊宇凱等人擔任提款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內組織與工作分配情形(見偵7974號卷第16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信錩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分工,並實際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二號」之工作,且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信錩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二號」即收水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3、雖被告陳信錩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二號」僅負責監控與把風提款車手,不會實際經手贓款,並因此否認有自被告張竣皓及彭晴威取得附表六及附表八所示之贓款等語。然查:
⑴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的二號更改提款卡密碼與查詢餘額後將提款卡交給一號(提款車手);群組內通知被害人款項轉入帳戶後,一號就會去提領,提領完後轉交給二號,二號再轉交給三號等語(見偵3315號卷第268頁)。核與被告邱笠閔於偵查中所證稱:第一層領錢後(即一號)將錢交給第二層的人,第二層的人再將錢交給我,其再把錢交給幣商等語(見偵39479號卷第358頁、第360頁);被告李明環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第二層車手(即二號),上面會交代其去指定地址與一號收錢,收錢後回報並將錢上繳另外一人(見偵39480號卷第388頁、第391頁);被告郭泰昇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二號,負責跟一號收錢等語(見偵3314號卷第186頁)相符。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證稱集團內「二號」負責向擔任「一號」之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再轉交與被告邱笠閔與幣商進行換幣,與被告陳信錩所稱二號僅擔任把風、監控而不經手金錢之主張完全不同。是被告陳信錩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3年8月23日20時17分至20時34分間陸續提領9筆共計14萬8045元(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27萬8040元,已據本院更正如附表六所載),係被告陳信錩轉交提款卡給其,其提領完後亦將領得款項轉交給被告陳信錩等語(見他11864號卷第15頁,偵39481號卷第2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8月23日20時17分至3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合計提領約14萬餘元,均是由被告陳信錩要其提領,其亦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陳信錩,提領之卡片亦係由被告陳信錩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0頁)。被告彭晴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八所為各次提領,係被告黃秋融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日與其配合之二號收水為被告陳信錩,提款卡亦為被告陳信錩所轉交,其領款完亦將款項交與被告陳信錩,當日會轉換地點提領也是被告陳信錩所指示,其僅有與被告陳信錩合作過;被告陳信錩收到其提領之贓款後,會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邱笠閔等語(見偵7974號卷第44至47頁、偵8238號卷第45至46頁)。被告黃秋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錩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一號」或「二號」,被告陳信錩若擔任「二號」是向被告張竣皓、彭晴威收水,附表六由被告張竣皓所提領款項、附表八由被告彭晴威所提領款項,均是由被告陳信錩擔任收水;被告陳信錩所收的水錢均有上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3頁、第386頁)。被告楊宇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被告陳信錩一起領過錢,是被告陳信錩教其提領,被告陳信錩說其做「一號」領錢,被告陳信錩做「二號」收錢等語(見偵39477號卷第318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張竣皓、彭晴威、黃秋融均一致證稱被告張竣皓於附表六所為之各次提領、被告彭晴威於附表八所為之各次提領,均於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交給所搭配之「二號」即被告陳信錩等情;被告楊宇凱亦證稱其擔任「一號」提款車手時,由被告陳信錩擔任「二號」之收水手,且被告張竣皓與彭晴威亦一致證稱其等提領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陳信錩所交付。參以被告張竣皓於附表六所為之提領,係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何財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進行提領,而該卡片在被告張竣皓提領前,確實由被告陳信錩先進行提領(如附表七)。且被告陳信錩該次提領,將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332元(見偵39481號卷第240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陳信錩該次提領性質上應係確認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有無遭警示、凍結之「試車」行為。而被告陳信錩在「一號」車手提領前有進行「試車」之事實,已足以補強被告張竣皓、彭晴威、黃秋融、楊宇凱上揭證述之可信性。由上足認,被告張竣皓、彭晴威於附表六、八所為之各次提領,係將領得贓款轉交給被告陳信錩等情。再綜合被告邱笠閔、黃秋融上揭證述內容,亦可認定被告陳信錩在取得被告張竣皓、彭晴威提領之贓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被告邱笠閔等事實。被告陳信錩所主張其未經手任何款項之辯解,應不可採。
4、被告陳信錩再辯稱其遭被告黃秋融等人限制自由在本案工程行,並遭脅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號的工作,其於附表七所示提領目的係為讓警方察覺所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6、7月間邀請被告陳信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問被告陳信錩要不要做車手,因為被告陳信錩沒有錢,後來被告陳信錩都住在本案工程行,其並沒有拘禁或限制被告陳信錩自由,被告陳信錩也有好幾支手機,好像也有工作機,都具有上網功能。被告陳信錩很常看直播刷禮物跟女性聊天,其甚至有提醒被告陳信錩自己在做詐騙結果在網路上被別人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2頁、第386頁)。被告張竣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錩單獨跟其行動,如果被告陳信錩被脅迫才跟其一起去領錢,可以跑走,應該是沒有被脅迫這件事情;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亦沒有受到行動限制,手機也都有上網功能,平常都看到被告陳信錩在直播平台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從被告黃秋融以及被告張竣皓上揭證詞,其等均證稱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均行動自由,並無遭人拘禁或遭脅迫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且被告黃秋融與張竣皓後均遭本院羈押禁見,然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尚可持手機上網至直播平台與直播主互動,可見其等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極高,應非虛偽。既然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尚可在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進行互動,其所辯稱遭被告黃秋融等人拘禁於本案工程行、遭脅迫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⑵另外,既然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有手機以及網路可以使用,則倘若其果真被限制人身自由於本案工程行、遭逼迫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可利用手機與網路通報警察進行協助,然亦未見被告陳信錩有此作為。再者,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陳信錩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與被告彭晴威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士林一帶,此前被告彭晴威則於臺北市○○區○○街○○○○路○○○○○○○○○00000號卷第73至78頁),由此可見該日被告陳信錩確實與被告彭晴威共同行動。倘被告陳信錩果真遭限制人身自由與監視,其大可趁被告彭晴威進行提領之當下直接離開,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其亦捨此不為。況且,本案工程行因於113年9月25日凌晨遭車輛毀損大門,經被告李明環報警後,警方到場進行盤查,被告黃秋融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黃秋融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盤查密錄器畫面截圖卷可證(見他11864號卷第35至37頁、第84至86頁)。而依據該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陳信錩亦有於警方盤查時在場(見他11864號卷第85頁),是被告陳信錩亦可於該時藉機向警方表示其遭限制自由於該處。由此可見,被告陳信錩實際上有多次對外尋求協助之機會,甚至警方更曾親自至本案工程行,然其均未尋求協助。於此,其所謂限制自由、遭脅迫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陳信錩雖主張其於附表七所示提領目的係為讓警方察覺,然依前所述,被告陳信錩完全未有任何尋求警方協助之舉,已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又單純提領款項,亦無從使警方得以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況被告陳信錩在提領完後,反而還將該可以進行提領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張竣皓進行提款,已如前述。若被告陳信錩目的在於使警方察覺,實無再將提款卡轉交其他車手進行提領之必要。由此亦可證被告陳信錩所進行提領之目的應在「試車」而非「使警方察覺」。其此部分辯稱,自難認可信。
5、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竣皓係由被告黃秋融招募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張竣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由被告陳信錩介紹當提款車手,被告陳信錩在其提款當天下午4、5點先把其約到本案工程行旁邊的咖啡廳,說有個工作做,有提到就是提款,當下其也知道是犯罪,只答應被告陳信錩做1天。當天所得報酬5000元也是被告陳信錩直接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核與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問過被告張竣皓,但被告張竣皓沒有答應,當天是被告陳信錩找被告張竣皓進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由此應可認定,被告張竣皓係由被告陳信錩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應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認定如上(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6、綜上所述,被告陳信錩所辯均不可採,其於事實欄除參與外,更招募被告張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實際擔任被告張竣皓、彭晴威之收水手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邱笠閔以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均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被告謝崴智部分
1、此部分不爭執之前提事實為: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
⑵被告廖韋綸、黃秋融指示被告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被告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即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其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附表四至八「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被告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被告廖韋綸之指示,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九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被告謝崴智(暱稱為「宇智波湯姆」)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謝崴智收款後,即將附表九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⑶上揭事實除具被告謝崴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並有附表二至九「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可認定。
2、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3、證人即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笠閔向二號收取之贓款,會再交給幣商「宇智波湯姆」(即被告謝崴智)。「宇智波湯姆」是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說是幣商。「宇智波湯姆」應該知道其等購幣所得是詐欺贓款,因為之前「宇智波湯姆」有問過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是什麼錢,其有說是「快殺料」,亦即當天就會失效之提款卡。其第一次跟「宇智波湯姆」換幣時,他應該還不知道其等有在做詐欺。換完幣後他才問其等是做什麼的,其跟「宇智波湯姆」說是做快殺料的,他只說那小心一點。基本上換幣都是現場面交,因為「宇智波湯姆」知道其等購幣金錢是詐欺所得,不會願意讓其等匯款。「宇智波湯姆」也從來沒有要求其等做KYC。基本上換幣都是找「宇智波湯姆」,因為已經有一定信任關係,交錢給「宇智波湯姆」後清點完大概半小時內會打入「有錢」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3315號卷第267至270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笠閔交付詐欺贓款購幣之對象為「宇智波湯姆」,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並連繫「宇智波湯姆」,並沒有實際見過面。「宇智波湯姆」收到其等款項並沒有做任何KYC程序。其先前證稱「宇智波湯姆」知道其等購幣款項是詐欺所得,是因為「宇智波湯姆」知道「快殺料」的意思。「快殺料」係指提款卡當天就會失效,做詐欺集團的人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其有告訴「宇智波湯姆」其等是做「快殺料」,他也只有說「好,小心一點」。第一次有小金額與「宇智波湯姆」配合,第二次「宇智波湯姆」有問其等接的是什麼料,其也有跟「宇智波湯姆」說是「快殺料」。「宇智波湯姆」知道其等為詐欺集團還是有與其做交易,「宇智波湯姆」也有用一些詐欺集團的術語,所以其認為他知道「快殺料」是什麼意思。其在換幣時會先問「宇智波湯姆」匯率,因為「有錢」也會去問其他幣商比較有無價差,雖然「有錢」會比價,但其還是優先跟「宇智波湯姆」換,因為「有錢」不會在意那點價差,主要是以誰能最快速把款項回給「有錢」,匯率比較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第301頁、第305至306頁)。
4、依據被告廖韋綸前揭證詞,被告謝崴智(即「宇智波湯姆」)與被告廖韋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完全未對被告廖韋綸進行任何KYC之程序,此亦核與被告謝崴智所自 陳其 未與被告廖韋綸等進行KYC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再者,被告廖韋綸亦證稱,被告謝崴智有詢問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經被告廖韋綸告知來源為「快殺料」,亦即提款卡當日即會遭警示等詐欺集團常用之術語,然被告謝崴智對此不僅未有任何疑問,反而向被告廖韋綸表示「小心一點」。參以包含被告謝崴智、廖韋綸、邱笠閔、「有錢」等人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U」於113年11月21日之對話如下(見偵39479號卷第209頁):「
(被告謝崴智)今天33
(被告謝崴智)先撐著後面漲了再說
(被告謝崴智)晚間改33.05
(被告廖韋綸)老闆
(被告廖韋綸)232000
(被告廖韋綸)泰山可以嗎
(被告謝崴智)可以
(被告謝崴智)但可能要等到9:30
(「有錢」)在你那邊等到9:30
(「有錢」)還是說幣9:30才有
(被告謝崴智)(回覆「有錢」等到9:30訊息)1
(被告謝崴智)還是我處理一下
(「有錢」)好
(「有錢」)你處理
(被告謝崴智)你的人在哪裡
(被告謝崴智)我調一下人
(「有錢」)(提及被告廖韋綸)
(被告謝崴智)到泰山可能多少時間
(被告廖韋綸)02
(被告廖韋綸)(提及被告邱笠閔)
(被告廖韋綸)等等她報時
(被告謝崴智)(圖片顯示地址)
(被告謝崴智)來
(被告謝崴智)我砍別組單
(被告謝崴智)人力調過來泰山了
(被告邱笠閔)等等水還沒到
(被告謝崴智)尷尬
(「有錢」)尷尬」
從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崴智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主動在群組內報價匯率為33,後改為33.05,被告廖韋綸則表示欲購買23萬2000元之泰達幣,被告謝崴智則回覆須等到晚間9時30分始能交易;後被告謝崴智表示可以先與被告廖韋綸等人進行交易,然被告邱笠閔則表示「水還沒到」,被告謝崴智則立刻表示尷尬等情。而被告邱笠閔所稱「水錢」,為詐欺集團術語中被害人所被騙得之贓款,而被告謝崴智對被告邱笠閔此用語,不僅完全沒有任何疑問,反而立即回覆「尷尬」,表示其放棄其他「單」欲與被告廖韋綸等人交易,被告邱笠閔卻尚未將資金準備到位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謝崴智熟知詐騙集團各項特殊用語,與被告廖韋綸上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上揭對話截圖與事實,自可補強被告廖韋綸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足認被告謝崴智在與被告廖韋綸進行交易時,經被告廖韋綸告知其等購幣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卻仍選擇與被告廖韋綸進行交易等情,被告謝崴智所辯其僅為單純幣商、不知被告廖韋綸等人購幣款項涉及詐欺等語,即不可採。
5、再依據上揭群組在113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479號卷第200頁):「
(被告謝崴智)桃園有嗎
(被告廖韋綸)要稍晚
(被告謝崴智)目前15萬台幣上下的量
(被告廖韋綸)好的
(被告廖韋綸)兄弟02有幣嗎?
(被告謝崴智)有
(被告謝崴智)我問一下他們收到哪去
(被告廖韋綸)泰山對吧?
(被告謝崴智)你金額多少
(被告廖韋綸)我稍等跟妳報
(被告廖韋綸)我先確認一下而已
(被告謝崴智)我要看金額才能給方向」
由上揭截圖可知,被告謝崴智在群組內直接向被告廖韋綸告知手上有15萬元左右價值之泰達幣,詢問被告廖韋綸是否要進行交易。而被告謝崴智在告知被告廖韋綸有泰達幣可供交易時,並未告知被告廖韋綸以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反而是告知被告廖韋綸有新臺幣15萬元之泰達幣可供兌換,可見被告謝崴智深知被告廖韋綸等人與其交易之目的,意在將現金轉換成泰達幣,至於取得泰達幣之成本則在所不問。而被告謝崴智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自陳於113年3、4月間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被告廖韋綸等人既然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其等係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謝崴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猶決定向被告廖韋綸等人進行交易,可證被告謝崴智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謝崴智在本案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合作之幣商,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謝崴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另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謝崴智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負責將詐得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7、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崴智僅為個人幣商,無從判斷交易相對人款項來源,縱未曾對被告廖韋綸進行KYC,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謝崴智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本院並非單純僅因被告謝崴智未對被告廖韋綸等人進行KYC,即遽認其具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況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然被告謝崴智竟然並無對被告廖韋綸等人進行任何KYC,可見其對於交易對象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完全不在意。況被告謝崴智若真無法確認交易之資金來源,大可選擇不與被告廖韋綸等人交易,然被告謝崴智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崴智之認定。
8、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害人 李春慧 、 陳翰廷 、 滿芯慈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有經被告謝崴智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此部分亦為被告謝崴智所不否認,詳前述不爭執事項),被告謝崴智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加重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謝崴智於本案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明環、邱笠閔兌換泰達幣。審諸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害人李春慧、陳翰廷、滿芯慈其等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4日凌晨,而附表九僅編號1、2之兌幣時間在113年11月4日,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僅附表九編號1、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害人李春慧、陳翰廷、滿芯慈遭詐騙有關。至於附表九編號3至6所示被告邱笠閔持款項向被告謝崴智兌換虛擬貨幣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兌換虛擬貨幣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是否有關,無法認定被告謝崴智、邱笠閔構成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9、綜上所述,被告謝崴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謝崴智於事實欄部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對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陳怡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邱笠閔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 高佳穗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揭被告等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上揭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上揭被告等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上揭被告等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另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3、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裁判要旨參照)。
4、本案起訴係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等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等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黃秋融前雖因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該案係訴被告黃秋融指揮、操縱「竹聯幫神武堂風麒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75頁該案起訴書);被告廖韋綸前雖因犯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然該案係起訴被告廖韋綸於113年3月間指示該案被告 陳俊樺 提款轉交購買虛擬貨幣,明顯係於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成立之前(見本院卷四第377至400頁該案起訴書);被告陳信錩前雖因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7175號,見本院卷四第143頁),然該案係起訴被告陳信錩於113年10月間,參與由「彬2.0 阿傑 表哥」所指揮之「天才衝衝衝」群組,與該案被告 許世雄 共同至臺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7頁該案起訴書),亦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至被告馮俊生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14年度偵字第956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第415至418頁該案起訴書),然該案係於114年3月31日方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可見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陳信錩等人,在本案繫屬前亦無其他因發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張竣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怡諪,被告馮俊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寅○○,被告陳信錩、邱笠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財瑺,被告謝崴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滿芯慈,故應認上開部分為上開被告等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5、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明文禁止轉讓。故行為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本案應適用之罪名
1、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黃秋融於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韋綸於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秋融、廖韋綸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位(起訴書附表十)雖主張被告廖韋綸亦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何被告廖韋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認為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而屬誤載。
⑵被告陳信錩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馮俊生附表二編號15、被告張竣皓附表二編號8、被告邱笠閔附表三編號1、被告謝崴智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附表三編號1;被告馮俊生就附表二編號1、3至6(編號2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10、14、16、17、19、20;被告張竣皓附表二編號9;被告陳信錩附表二編號8、9、11、12;被告邱笠閔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謝崴智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⑸被告林家弘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事實欄部分: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欄部分:被告謝崴智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要旨)。經查: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對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怡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邱笠閔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高佳穗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等人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固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因此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就附表二編號8以及被告馮俊生、邱笠閔就附表二編號10,因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其他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依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構成另一罪名。此部分既然無法認定上開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主張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附表二編號8、編號10,因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其他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再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然依前所述,被告黃秋融、廖韋綸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罪名論處。雖本院並未告知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防禦權之情形,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構成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相比,罪質較輕,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於事實欄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於事實就其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黃秋融與林家弘於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
1、事實欄:
⑴附表二編號1、3、5、6、11、12、13、14、17所示被害人,雖因受詐欺後有數次匯款,惟其等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遭詐騙,致其等於密接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黃秋融招募其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應係為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⑶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關於附表二其他編號、附表三編號1,以及被告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就其等所參與涉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陳信錩招募被告張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事實欄:被告黃秋融、 林家宏 於事實欄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事實欄:被告謝崴智於事實欄係基於單一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在附表十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家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⑴被告黃秋融、馮俊生、張竣皓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黃秋融、馮俊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竣皓於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中(案列: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已繳交其113年8月23日當日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日新北院 胤刑靖 114審金訴891字第23399號函所附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9至63頁、第111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以及附表十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立法目的亦在與鼓勵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宜與上揭規定做相同之解釋。
⑶被告廖韋綸於偵、審均自白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廖韋綸已與被害人宇○○、戌○○、陳翰廷、午○○、李春慧、江暐益、B○○、玄○○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宇○○5000元、戌○○8000元、陳翰廷2000元、午○○3000元、李春慧4000元、江暐益2000元、B○○4000元、玄○○5000元(其中宇○○、戌○○、李春慧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須按月賠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79頁),可認定被告廖韋綸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款項,且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及附表十一),而已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就其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輕罪部分,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⑸至於被告陳信錩、謝崴智,其等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邱笠閔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可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4、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林家弘指認毒品上手即被告黃秋融而查獲,被告黃秋融並於本案坦承上揭犯行,堪認本案確因被告林家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惟綜觀被告林家弘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被告林家弘就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
⑵被告黃秋融、林家弘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裁判要旨)。基此,被告黃秋融、林家弘就其等共同轉讓偽藥與被告邱笠閔部分,因其等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家弘亦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是以被告林家弘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被告黃秋融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則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5、被告黃秋融、廖韋綸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秋融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所共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均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部分,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發起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綜觀卷內證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
1、被告黃秋融、廖韋綸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秋融並招募被告馮俊生、楊宇凱、陳信錩、彭晴威、李明環、邱笠閔、郭泰昇,被告陳信錩並招募被告張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謝崴智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林家弘則依指示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轉交提款車手,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黃秋融、廖韋綸並操縱旗下提款車手、收水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領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後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黃秋融、廖韋綸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為核心成員之角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量刑上自不宜過輕;被告馮俊生、陳信錩、張竣皓、邱笠閔、謝崴智、林家弘則屬較為外圍之提款車手、收水手、幣商(被告謝崴智)與取簿手(被告林家弘),量刑上可以為比較有利之評價。另外,依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一併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區別。
2、被告黃秋融、林家弘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偽藥,仍非法共同販賣、持有並轉讓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審酌被告黃秋融係扣案毒品實際持有人,並為毒品交易之主體,被告林家弘則類似俗稱「小蜜蜂」之運送人員,在量刑上自宜為不同程度之考量。另斟酌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所交易、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對象僅為3人,數量分別為2包(交易對象為李兆倫)、10包(交易對象為陳昶均)、10包(轉讓邱笠閔部分)等毒品擴散情形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區別。
3、被告謝崴智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即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接續販售虛擬貨幣予他人(不含附表十編號23、25部分),無視政府為杜絕洗錢,而對虛擬資產服務所為之管理,使與被告謝崴智交易對象暴露於風險中,所為自有不該。並在量刑上考量被告謝崴智各次交易之規模以及所獲取之報酬等情。
4、再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評價;另外被告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黃秋融與廖韋綸附表二編號8犯行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謝崴智僅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部分犯行,僅能就其坦承部分為有利之考量;被告陳信錩否認全部犯行,無法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廖韋綸與被害人宇○○、戌○○、陳翰廷、午○○、李春慧、江暐益、B○○、玄○○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宇○○、戌○○、李春慧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翰廷、午○○、江暐益、B○○、玄○○則須按月賠付,然被告廖韋綸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續則未按期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其餘被告黃秋融、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陳信錩、謝崴智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5、 兼衡 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陳信錩、謝崴智等人之素行狀況(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64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第357至358頁、第447至448頁,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第33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6、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等人於事實欄,以及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於事實欄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盱衡 被告等人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事實欄部分,被告廖韋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收水金額賺取2%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馮俊生、邱笠閔則供陳其等賺取1%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6頁)。被告黃秋融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抽取金額1.5%為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然其先前於偵查中陳稱其報酬為1%等語(見偵39478號卷第第455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總收水金額之1%。依此計算被告廖韋綸、黃秋融、馮俊生、邱笠閔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萬9687元、1萬4843元、8691元、1萬4843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十一)。被告張竣皓則供陳其該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2、事實欄部分,雖被告陳信錩否認犯行,然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錩大概抽取1.5%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參考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車手、收水手者,至少有提領或收水金額1%做為報酬,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收水金額之1%,並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452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十一)。被告謝崴智陳稱其販售虛擬貨幣USDT每顆抽取0.1元做為報酬(見偵3315號卷第216頁),而附表九編號1、2被告謝崴智共售出1萬4716顆泰達幣,依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472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十一)。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事實欄被告黃秋融出售毒品咖啡包分別向李兆倫、陳昶均收取之700元、3000元,被告林家弘獲得之500元2次共1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4、事實欄部分,被告謝崴智陳稱其販售虛擬貨幣USDT每顆抽取0.1元做為報酬(見偵3315號卷第216頁),而被告謝崴智於附表十共售出泰達幣35萬5528.7顆(扣除附表十編號23、25),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萬5553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十一)。
5、被告廖韋綸雖有上揭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廖韋綸與宇○○、戌○○、陳翰廷、午○○、李春慧、江暐益、B○○、玄○○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張竣皓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中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6、基此,被告黃秋融、馮俊生、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林家弘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8543元(計算式為:1萬4843元+3700元=1萬8543元)、8691元、4452元、1萬4843元、3萬7025元(計算式為:1472元+3萬5553元=3萬7025)、1000元。
7、被告黃秋融已繳交其犯詐欺、洗錢部分犯罪所得1萬4843元、被告馮俊生已繳交犯罪所得8691元。就被告黃秋融、馮俊生所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就被告黃秋融尚未繳納之犯罪所得3700元、被告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林家弘等人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等人所提領、經手之贓款、虛擬貨幣,雖為各該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轉交,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被告黃秋融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40包、在被告林家弘處扣得毒品咖啡包81包,被告黃秋融陳稱均是其在桃園市南門公有零售市場附近與不詳年籍之人所拿取欲販賣用(見偵39477號卷第636頁)。經抽樣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9477號卷第603至607頁、第623至62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秋融於事實欄招募被告張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認為其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笠閔、謝崴智於事實欄、附表九編號3至6所示兌換虛擬貨幣,均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後所為後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崴智於事實欄於附表十編號23、25所示交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張竣皓應為被告陳信錩所招募;附表九編號3至6所示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難認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有關;附表十編號23、25所示交易並未成功,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謝崴智事實欄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馮俊生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暐益款項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馮俊生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暐益部分犯行,已於114年2月18日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列: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並於114年5月15日宣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05至414頁)。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6日方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馮俊生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⒈
黃秋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林家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㈠⒉
黃秋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林家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㈡
黃秋融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家弘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4
事實欄
謝崴智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自稱為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B○○佯稱其帳戶遭警示,需先將款項轉出始能解除警示等語,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9時8分許
4萬1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不詳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B○○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07至111頁、114偵8530卷第7至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5、11至30、51至53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5至50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0月25日
12時49分許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暐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江暐益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江暐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
2時11分許
5萬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不詳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江暐益之證述一(113偵39477卷第113至115頁、114偵8530卷第57至59頁)
⒉證人江暐益之證述二(113偵39477卷第117至118頁、114偵8530卷第61至62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暐益】(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63至78頁)
⒌匯款單據【江暐益】(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79至85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自稱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午○○佯稱其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
1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不詳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午○○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19至120頁、114偵8530卷第87至88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5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89至96頁)
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97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0月30日
2時13分許
2萬7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 董麗淑 」,並向告訴人李春慧佯稱其欲協助投保女性福利保險等語,致告訴人李春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03日
22時32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李春慧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21至122頁、114偵8530卷第101至102頁)
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春慧】(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99、103至109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陳翰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03日22時29分許,自稱為「RUYANLIN」,並向告訴人陳翰廷佯稱其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翰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04日
0時43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陳翰廷之證述一(113偵39477卷第123至125頁、114偵8530卷第111至113頁)
⒉證人陳翰廷之證述二(114偵3849卷第311至312頁、114偵8530卷第115至116頁)
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翰廷】(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17至123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翰廷】(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25至128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3年11月04日
0時59分許
1萬4015元
6
滿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6時許,自稱為「董麗淑」,並向告訴人滿芯慈佯稱欲協助申請補助,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滿芯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03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滿芯慈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27至128頁、114偵8530卷第129至130頁)
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滿芯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31至139頁)
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滿芯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41至149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3年11月03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訴書載10月23日)某時許,自稱「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戌○○佯稱其帳戶有違規交易,需先將款項轉出始能解除警示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3日
23時41分許
4萬1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戌○○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69至70頁、114偵8530卷第153至1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67至68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戌○○】(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51、155至167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戌○○】(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69至172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怡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21日某時許,自稱「交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 李嘉恆 」,並向告訴人陳怡諪佯稱其帳戶有違規交易,需先將款項轉出始能解除警示等語,致告訴人陳怡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8月23日
20時6分許
10萬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張竣皓
收水(2號):
陳信錩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陳怡諪之證述一(113他11864卷第41至43頁、113偵39478卷第199至201頁、114偵8530卷第177至179頁)
⒉證人陳怡諪之證述二(113偵39478卷第203至204頁、114偵8530卷第181至182頁)
⒊證人陳怡諪之證述三(113偵39478卷第205至209頁、114偵8530卷第183至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諪】(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39至40頁)
⒌警員 陳冠龍 113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239至240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諪】(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127頁)
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自己手寫之匯款資料【陳怡諪】(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129至145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27至243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怡諪】(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73至174、189至223頁)
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怡諪】(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88頁)
黃秋融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韋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23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宇○○佯稱其帳戶有違規交易,需先將款項轉出始能解除警示等語,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8月23日
20時17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張竣皓
收水(2號):
陳信錩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宇○○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51至53頁、114偵8530卷第247至2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宇○○】(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49至5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24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宇○○】(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75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宇○○】(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77至81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63至26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45、251至261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0
高佳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01日20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王姿淇 」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致告訴人高佳穗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確有販售演唱會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以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113年11月01日
20時57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不詳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高佳穗之證述(114偵8530卷第271至272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佳穗】(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69、273至275、281至283頁)
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佳穗】(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77至280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C○○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9月24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彭晴威
收水(2號):
陳信錩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C○○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63至65頁、114偵8530卷第289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61至62頁、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27至2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105頁)
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107至111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07至31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87、293至305、313至315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09月24日
16時56分許
4萬5103元
113年09月24日
16時58分許
4萬1123元
12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玄○○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9月24日
16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彭晴威
收水(2號):
陳信錩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玄○○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57至59頁、114偵8530卷第321至3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玄○○】(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55至56頁、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35至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玄○○】(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89至90頁)
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玄○○】(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93至99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41至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玄○○】(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19、327至339、349至351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09月24日
16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09月24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3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訴書載10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訊捷支付」之客服人員「 楊晨光 」,並向告訴人天○○佯稱欲協助解決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
0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天○○之證述(114偵1099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天○○】(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9至52頁)
⒋轉帳明細【天○○】(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53至54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0月14日
0時19分許
5萬元
14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
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楊宇凱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黃○○之證述(114偵1756卷第23至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9、29、55至6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
⒋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5至37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9至53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0月30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寅○○佯稱欲協助完成帳戶驗證,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8時36分許
9萬9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寅○○之證述(114偵1853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寅○○】(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49至5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⒌匯款單據【寅○○】(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3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巳○○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
23時12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巳○○之證述(114偵1853卷第37至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巳○○】(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1至5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⒌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巳○○】(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5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不詳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D○○佯稱欲協助解決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0時09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D○○之證述一(114偵1853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D○○之證述二(114偵1853卷第45至4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D○○】(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3至54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⒍匯款單據【D○○】(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7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1月11日
0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8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自稱為「宅配通」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申○○佯稱欲協助完成帳戶驗證,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申○○(起訴書載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
16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申○○之證述(114偵3326卷第29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7、45頁)
⒊轉帳明細、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39、47至57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9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不詳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A○佯稱欲協助解除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1時55分許
3萬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A○之證述(114偵3849卷第327至328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5、47至51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39至46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0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賣貨便」及玉山商業人員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宙○○稱欲協助解除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0時29分許
2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宙○○之證述(114偵3489卷第333至339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⒊轉帳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宙○○】(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36至37、57至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宙○○】(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53至55、66至83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何財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慧 」、「 陳筱萱 」與告訴人何財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提高信用率等語,致告訴人何財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8月20日19時31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08月23日
16時57分許
1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陳信錩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何財瑺之證述(114偵7974卷第147至1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財瑺】(114年偵字第7974號卷第155至15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財瑺】(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53、363至368、399至401、411至413頁)
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財瑺】(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369至398頁)
黃秋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馮俊生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ATM
3筆
4萬1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另尚有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不詳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74至176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90至39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3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7頁)
⒌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1頁)
⒍被告馮俊生手機內金融卡、交易明細、暱稱AJ指示馮俊生提領以及馮俊生回報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177至182頁)
113年10月25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中山郵局ATM
4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30日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3筆
5萬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不詳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77至178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93至394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1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2頁)
3
113年10月30日0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ATM
4筆
7萬7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江暐益
不詳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78至179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94至395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5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2頁)
4
113年11月03日12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3筆
6萬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滿芯慈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4頁)
5
113年11月03日2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2筆
2萬201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尚有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4至175頁)
113年11月03日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森鑽門市ATM
1筆
1萬5元
6
113年11月04日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3筆
5萬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翰廷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5頁)
113年11月04日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1筆
1萬5元
113年11月04日01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ATM
1筆
1萬4005元
(起訴書載1萬5元)
7
113年11月01日21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2筆
2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佳穗
不詳
不詳
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9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3頁)
8
113年10月30日0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復興橋郵局ATM
1筆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
楊宇凱
不詳
⒈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
⒉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5至37頁)
9
113年10月24日1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
臺北杭南郵局ATM
2筆
9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
郭泰昇
不詳
⒈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3至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10
113年11月10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聯門市ATM
1筆
1萬2005元
(起訴書載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5至66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11
113年11月11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新生分行ATM
3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8至70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12
113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臺北分行ATM
3筆
6萬1000元
(起訴書載9萬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9至2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1至23頁)
13
113年11月11日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臺北分行ATM
1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9至2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1至23頁)
合計
86萬9110元
備註:起訴書載89萬5105元
附表五:(被告楊宇凱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0月14日0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ATM
2筆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
李明環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9至84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9至38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25至46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2
113年10月14日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商銀敦南分行ATM
5筆
9萬90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李明環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80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9至38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25至46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3
113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ATM
1筆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李明環
不詳
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41至44頁)
合計
17萬25元
附表六:(被告張竣皓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
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08月23日20時17分至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7筆
14萬35元
(起訴書載27萬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諪
(另尚有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信錩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1至72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1至372頁)
⒉警員陳冠龍113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239至240頁)
2
113年08月23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ATM
2筆
8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另尚有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信錩
不詳
⒈警員陳冠龍113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239至240頁)
合計
14萬8045元
備註:起訴書載27萬8040元
附表七:(被告陳信錩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
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08月23日1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1筆
1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財瑺
邱笠閔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1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1頁)
⒉警員陳冠龍113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481號卷第239至240頁)
⒊證人張竣皓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13至18頁)
附表八:(被告彭晴威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
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09月24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林店ATM
1筆
(起訴書載2筆)
2萬5元
(起訴書載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陳信錩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5至78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73至76頁、第375至378頁)
113年09月2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森北門市ATM
1筆
2萬5元
(起訴書載與上列合計共4萬元)
113年09月24日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復林店ATM
1筆
2萬5元
(起訴書載2萬元)
113年09月24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中山郵局ATM
2筆
9萬6000元
2
113年09月24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ATM
3筆
6萬15元
(起訴書載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
陳信錩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3至74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71至72頁、第373至374頁)
113年09月24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2筆
4萬10元
(起訴書載4萬元)
113年09月24日1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2筆
4萬10元
(起訴書載4萬元)
合計
29萬6050元
備註:起訴書載29萬6000元
附表九:(交水兌換虛擬貨幣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對象
金額(新台幣)
交水者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1月04日
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崴智
33萬7000元
(兌換33萬7,000/32.55=1萬353泰達幣)
邱笠閔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99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⒋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5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5至416頁)
2
113年11月04日
18時48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起訴書載謝崴智)
14萬2000元
(兌換14萬2,000/32.55=4363泰達幣)
李明環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98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4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好友「7799阿彌陀佛」對話紀錄、WeChat群組截圖、Line中作帳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6至192頁)
⒍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01至402頁)
3
113年11月05日
1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載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
(起訴書載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23萬4000元
(兌換23萬4,000/32.55=7189泰達幣)
李明環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201至202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5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6至418頁)
4
113年11月07日
23時19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
25萬4000元
(兌換25萬4,000/32.75=7756泰達幣)
邱笠閔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205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6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03至406頁)
5
113年11月08日
22時1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20萬9000元
(兌換20萬9,000/32.70=6391泰達幣)
(起訴書載匯率為32.75)
邱笠閔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205至207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6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07至412頁)
6
113年11月13日
21時43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23萬2000元
(兌換23萬2,000/33.05=7020泰達幣)
邱笠閔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209至210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7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2至414頁)
附表十:(被告謝崴智交易虛擬貨幣時間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UDST)
(單位:顆)
發送地址
(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錢包地址)
接收地址
備註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4年1月1日
22時26分
7萬955
TUXAkqsUPJ39Zcdyk9nQWQLRBi41UZZWWD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39至145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9至18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⒋被告謝崴智113年11月30日後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31至243頁)
⒌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9至445頁)
2
114年1月1日
22時24分
188
TV76pD5EJttYzJG5NWEGmbaDqmlrD77ELU
佐田
3
114年1月1日
18時14分
100
TJgXW22Q7L6p5tHrYtTh5jRDmvswLQ3jBe
無
4
114年1月1日
17時34分
2萬238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5
113年12月31日
13時13分
3000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6
113年12月31日
12時50分
800
TUxxjXfyBRaZJ9kxHgKZFUjhSEWo6yS6r
勛
7
113年12月30日
23時23分
1500
TV76pD5EJttYzJG5NWEGmbaDqmlrD77ELU
佐田
8
113年12月29日
14時47分
2000
TFCktLVEcN3Mtva5RQz3U7vwxv115VBndh
無
9
113年12月28日
19時28分
1813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10
113年12月28日
17時22分
850
TX3VmwnTWBPHvsj6ifVXR7eiCSQdKwQ18w
無
11
113年12月28日
15時11分
2432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無
12
113年12月27日
19時06分
1030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13
113年12月27日
16時27分
670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14
113年12月27日
14時40分
2445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15
113年12月26日
20時16分
1萬8045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16
113年12月26日
18時09分
6015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17
113年12月25日
23時16分
2萬581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18
113年12月25日
19時51分
1,000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19
113年12月25日
19時39分
1100
(起訴書載1000)
TBZScMmQqb61sfAJy9iLgjC2WR8EMBeY81
勛
20
113年12月24日
17時56分
2924.2
TEXXT6JETN92HYMBpNGWAD4d9RsdUpcRva
沙加
21
113年12月24日
17時09分
1946
TNKbTJfvWlCGr3b5YWbtV6uBTjBQYRzUb8
無
22
113年12月24日
12時44分
1000
TH6VFZoCV8bxkNom9hMNFzE7fioo9FrfXy
大玩家
23
113年12月24日
12時37分
1000
(此筆交易失敗)
TH6VFZoCV8bxkNom9hMNFzE7fioo9FrfXy
大玩家
24
113年12月23日
20時35分
1萬4970
TEzZCXPRGCpozMQk3BPKLSqNlkRFpGfL8T
無
25
113年12月23日
20時29分
1萬4970
(此筆交易失敗)
TEzZCXPRGCpozMQk3BPKLSqNlkRFpGfL8T
無
26
113年12月22日
20時16分
11萬3134
TG91WwvlXFCemTrNJSXSUTbJsZa7TZSJRj
無
27
113年12月22日
20時15分
110
TV76pD5EJttYzJG5NWEGmbaDqmlrD77ELU
佐田
28
113年12月21日
15時56分
839
TLlq3b3zfASfDM6RtQ7Gr8AmephcdfwffW
全年
29
113年12月20日
13時28分
2000
TUxxjXfyBRaZJ9kxHgKZFUjhSEWo6yS6r
全年
30
113年12月18日
17時20分
3298
TUKTFgzJW3avcNbZGlZEgap
W7hchocvTte
無
31
113年12月18日
16時13分
6757
TG91WwvlXFCemTrNJSXSUTbJsZa7TZSJRj
無
32
113年12月17日
21時45分
1966.5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無
33
113年12月16日
22時29分
(起訴書載113年12月17日)
2萬2106
(起訴書載2萬2106)
TG91WwvlXFCemTrNJSXSUTbJsZa7TZSJRj
無
34
113年12月16日
21時22分
(起訴書載113年12月17日)
11
TYyrd4skq3gSSFqY3XfLA41
Lv49fFcKx9m
維士 阿比
35
113年12月16日
0時01分
3609
TJt5pGmCKKwCBj6fZJkQHZaPNfiiMnotGq
飄移
36
113年12月15日
23時51分
240
TV76pD5EJttYzJG5NWEGmbaDqmlrD77ELU
無
37
113年12月15日
21時01分
2萬3501
TG91WwvlXFCemTrNJSXSUTbJsZa7TZSJRj
無
38
113年12月14日
18時50分
1046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勛
39
113年12月14日
1時40分
1309
TLgRSNXkVioG2abvAC2aoSQ1JH9zPcLQRK
無
合計
35萬5528.7
(扣除交易失敗部分)
附表十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告
總提領金額
報酬換算
所獲報酬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黃秋融
148萬4335元
總收水金額1%
1萬4843元
操縱、指揮者
計算式:148萬4335元*1%=1萬4843.35元
事實欄部分
3700元
計算式:700元+3000元=3700元
2
廖韋綸
148萬4335元
總收水金額2%
2萬9687元
操縱、指揮者
計算式:148萬4335元*2%=2萬9686.7元
3
馮俊生
86萬9110元
提領金額1%
8691元
車手
計算式:86萬9110元*1%=8,691.1元
4
張竣皓
14萬8045元
無
5000元
車手
5
邱笠閔
148萬4335元
總收水金額1%
1萬4843元
收水手、總收水
計算式:148萬4335元*1%=1萬4843.35元
6
陳信錩
44萬5200元
總收水、提領金額1%
4452元
試車手、收水手
計算式:44萬5200元*1%=4452元
7
林家弘
事實欄部分
1000元
取簿手
計算式:500元*2次=1000元
8
謝崴智
事實欄部分
販售1萬4716顆泰達幣
每顆收取0.1元
1472元
幣商
計算式:1萬4716顆泰達幣*0.1元=1471.6元
事實欄部分
販售35萬5528.7顆泰達幣
每顆收取0.1元
3萬5553元
計算式:35萬5528.7顆泰達幣*0.1元=
3萬555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