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石博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與詐取超商內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取與詐取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 紀政賢 具狀表示對被告犯行表示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0號卷第22頁),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飲用之物品寶礦力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取飲用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取之銀峰香菸1包、藍色拖鞋1雙及打火機1個,已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42號被告石博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民店,徒手竊取寶礦力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在超商內之座位區飲用1、2口後,即將該瓶飲料棄置在桌上離去。嗣經店員紀政賢發現該瓶已開啟使用過之飲料後,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已開啟使用過之飲料1瓶(已發還紀政賢)。(二)又石博文明知自身無支付購物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正店,向店員 林佳明 表示欲購買銀峰香菸1包、打火機1支、藍色拖鞋1雙、麥香奶茶1瓶(總計價值240元),且要求林佳明代叫計程車,並允諾待計程車到達即支付上開物品款項,使林佳明陷於錯誤,誤認石博文有支付購物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上開物品予石博文,石博文旋即開封穿戴上開拖鞋、並取出點燃香菸包內之香菸1支使用及開啟麥香奶茶飲用,並趁計程車到達,未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林佳明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已使用過之麥香奶茶1瓶、銀峰香菸1包、打火機1支、藍色拖鞋1雙(已發還林佳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石博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政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紀政賢)各1份及統一超商三民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辯稱:不管筆錄怎麼寫,伊上去之後會翻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佳明)各1份及統一超商三民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竊盜及詐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寶礦力飲料1瓶已開封飲用,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麥香奶茶已開封飲用、銀峰香菸1包已使用1支、打火機1支及藍色拖鞋1雙亦均開封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因上開物品均經被告使用,已喪失商品之價值,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