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3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者為內含新臺幣3萬元之皮包1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