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經違規地點時,確實不得不超車,因為外二側均佔滿汽車,違規時間上午7時52分更是流量最大之時,由重陽橋往下看,車輛幾乎塞滿整條中正路面,如果不能超車,豈非要停在原地等汽車通行。又路面上「禁行機車」是已經劃掉又重漆,抗告人收到罰單時曾至現場查看,該路段地面上又無「禁行機車」之字樣,如「禁行機車」字樣還在,則抗告人被罰得心服口服,而今是塗掉、重寫、塗掉,抗告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曾打電話到士林分局給承辦人金小姐,她表示:中正路上確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云云,然中正路雖數十處「禁行機車」,但「601」的卻是塗、劃、塗。請求法院能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局函查「601」前標誌是否塗、劃、塗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採證照相並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94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0257000號函知「經查中正路車道路面確實繪有禁行機車標線(字),禁止機車行駛,本案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違規屬實」,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4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上開車道之事實。
(三)至抗告人雖稱上開違規地點路面上「禁行機車」之標誌已經係塗、劃、塗,且當時車流量大,外側車道均佔滿汽車,如不超車,豈非在原地等汽車通行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機車所行駛車道之地面以黃色漆繪「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見,行駛於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得輕易認識該車道禁止機車通行,又細觀該幀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係劃設有多車道之路段,於抗告人機車右側亦非無車道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此自採證照片上尚有多部機車行駛於抗告人之右側車道甚明。是抗告人指稱違規地點路面上之「禁行機車」係塗、劃、塗,當時外側二車側佔滿汽車云云,均非可採。
(四)況汽、機車分流,係為維護交通秩序,車輛均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正常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而車輛於遵行車道上因車流量關係致前方車輛佔據車道而無法通行時,自應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即可藉詞違規。抗告人為機車之駕駛人,無視此一交通規範,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至抗告人謂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至現場查看,發現該「禁行機車」之字樣被塗銷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聲請函查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局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據為抗告理由,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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