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4至3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自110年9月、10月間所為,與受刑人之前科曾犯竊盜罪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4日110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112年11月22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13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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