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營水果買賣生意,以駕駛車輛載送水果為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8987-DK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至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天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 邱玉英 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同向而來,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即擦撞張天來所騎機車左側,致該機車人車倒地,邱玉英遭撞擊墜地因此體腔外傷致氣血胸而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張天來則因此受有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張天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至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時,與張天來騎乘之上揭機車搭載邱玉英發生擦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從監視錄影之勘驗畫面可知,100年7月29日上午的7時2分5、7秒的時候,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前,張天來所騎乘之機車在後面一些,這只能夠推斷撞擊點,但是能否推斷張天來所騎機車之位子是在被告駕駛之貨車前方,尚屬有疑;再綜合兩個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是因為張天來突然變換車道繼續往前走,而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綜合以上的資料,被告無法發現前面有機車,因機車突然駛入被告遵行車道,被告對車禍的發生無法預防,應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時,適有張天來亦在同向騎乘機車搭載邱玉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張天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邱玉英遭撞擊墜地因此體腔外傷致氣血胸而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由119送至新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因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張天來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張天來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100年度相字第544號卷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玉英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按(前揭偵查卷第16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171頁、上開相卷第5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㈡張天來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處我在外側車道,正後方
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對我按鳴喇叭,聽聞後立即往左方的內側車道閃避要讓它先行,閃避至內側車道時,伊機車左側腳踏墊附近的車身,突遭與伊同向左後方、從內側車道直行上來之8987-DK號自小貨車右側前車門擦撞,擦撞後我們的機車被小貨車力量往前牽引,兩台車分開時車身不穩機車往左側倒地滑行出去」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行進方向為綠燈,我直行,我後方車子在我後面用喇叭叭我,我就騎車往內車道偏,肇事車輛車速很快,就從我機車左後方撞及而來,就人車倒地」等語(前揭相驗卷第5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邱玉英,我先轉到慈濟醫院就一直直行在建國路上,○○○區○○路與二十張路口發生車禍,我是騎在右邊數來第一個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我記得後面有汽車按喇叭,但不知是那ㄧ輛車子在按喇叭,我就緊張往左邊閃一點點,沒有注意到有沒有進入到裡面的車道,就碰到,當時有看一下左後邊,車子就馬上來了。當時左後邊車子距離約四、五公尺。在伊向左邊閃之前,有注意到已經行駛在被告的貨車的左邊,我往左閃與被告的小貨車擦撞到,是我機車左邊後照鏡先被撞到,被告的車頭有拉著我的車子龍頭走,機車就往左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後方來車鳴按喇叭及撞擊處等情節大致相符,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張天來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因後方有車輛向其鳴按喇叭,致其為閃避其後方之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後,其機車後照鏡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遭該小貨車拉扯往左倒地無誤。
㈢張天來雖證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是在其後方追撞云云。然依
張天來之上開警詢陳述,可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亦即擦撞處非小貨車之車前,而為車門邊,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非從後方追撞張天來所駕駛之機車。又稽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前揭偵查卷第74頁至第99頁),從照片40、41所示(前揭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離地約87公分至119公分處有刮痕,刮痕之起點從照片上可知約為119公分處;再觀之照片23所示(前揭偵查卷第86頁),張天來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離地約為119公分,此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刮痕離地位置相同,顯見該刮痕應為張天來機車後照鏡與車門之撞擊痕跡;又依卷附照片24所示(前揭偵查卷第86頁),該後照鏡處有藍色漆附著轉移現象,而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為車身為藍色,張天來之機車為深藍色,益見該藍色漆轉移現象即為2車擦撞處,可推論該處即為2車最初撞擊點;再者,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車門刮痕是由最初離地119公分往左下延伸至87公分處,亦與張天來證稱其左後照鏡遭撞擊後遭車牽引往左傾倒情形相符,足見張天來騎乘機車往左閃避進入內側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在內側車道該機車旁,兩車因此擦撞。何況,機車車型左右最突出之部位為後照鏡,則張天來騎乘之機車往左閃避時,其左邊後照鏡先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門相撞,亦與常情無悖,此亦合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玉英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中拾、分析研判及建議所載:「
一、8987-DK號自小貨車右車門板刮擦痕跡距地高度約87-119公分與AVW-925號重機車左後視鏡架外側刮擦痕距地高度約113-119公分高度相符,加上烤漆顏色均呈藍綠色,研判8987-DK號自小貨車右車門板與AVW-925號重機車左後視鏡為兩車最初撞擊點之可能性居高」等情相符(前揭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倘機車係遭小貨車由後撞擊,何以從卷附機車車損照片中並無車後遭撞擊之痕跡;至卷附照片25至36中所示(前揭偵查卷第87頁至第92頁),張天來之機車左側側車身含前車手蓋、左拉桿、前擋泥板、後坐左側腳踏板、側支架、左區軸箱蓋底部等擦痕,應係如張天來所稱機車往左傾倒時所產生之刮地痕,而非與機車撞擊之痕跡,上開勘察報告中拾、分析研判及建議所載:「二、檢視現場地面刮地痕跡型態與AVW-925號重機車左側後座腳踏板刮擦痕、側支架刮擦痕、左曲軸箱蓋底部刮擦痕磨損型態相似,研判該刮地痕係AVW-925號重機車傾斜左倒滑行摩擦地面所造成」等情,亦同此認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前揭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要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張天來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且兩者平行距離相距不遠,亦或在平行之距離,因張天來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致張天來緊張往左邊閃避,其機車後照鏡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撞擊,因而倒地,因此,可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非由張天來機車之後方向前追撞,而係因張天來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閃避始擦撞,則被告對於張天來往左閃避之行為殊難及時防範,尚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另觀之原審依職權勘○○○區○○○路○○巷口100年7月29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五、2011/7/2907:02:04.6有一機車由右邊往左邊騎乘,隨後一台深藍色廂型車跟隨在機車後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六、2011/7/2907:02:04.7上開深藍色廂型車尚在畫面右上角往左方行駛,其左方有一台淺色機車,該淺色機車的左前方有一倒地之車輪,車輪旁有一藍色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七、2011/7/2907:
02:05.1上開深藍色廂型車及藍色小貨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八、2011/7/2907:02:05.6上開藍色小貨車後方地面出現一個物品。九、2011/7/2907:02:05.7畫面的左方有上開藍色小貨車之後方車廂,小貨車的後方地上有一身著花色上衣,黃色下身衣物之女子倒臥在地,上開深藍色廂型車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左方行駛」,再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揭偵查卷第102頁),照片所示監視錄影時間為2011/7/2907:02:04.7,由照片上可知,張天來機車倒地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在該倒地機車左前方,且倒地位置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而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該機車刮地痕為7.8公尺,刮地痕跡幾成直線,由此可推論張天來騎乘之機車確實是後照鏡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門擦撞,遭牽引向左傾倒,左側車身刮地後始倒地,小貨車自不可能由後方追撞機車,否則該監視錄影畫面應可拍攝到機車係在小貨車前方;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小貨車均在同一車道上,並無左右移動之情形;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可見小貨車均行駛在內側車車道上,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此外,原審依職權勘驗新店區建國二十張往民族2011/7/29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2011/7/2907:01:50有一計程車由監視器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二、2011/7/2907:02:01隨後黑色自用小客車、機車、銀灰色小客車亦由監視器畫面往右方行駛。三、2011/7/2907:02:
05.6有一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在內側車道,由監視器畫面左往右行駛。另有身著白色衣服騎稱深色機車(車牌號碼疑為BEN-338或8EN-338)由畫面的左方往右方行駛,騎乘在快車道,機車騎士轉頭向左方看。四、2011/7/2907:02:05.7上開身著白色上衣之騎士繼續往前騎乘,並向左後方回頭觀看,隨後上開藍色小貨車車頭(○○○區○○○路○○巷口2011/7/29監視錄影光碟內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畫面左下方出現廂型車車頭。五、2011/7/2907:02:07.6上開藍色小貨車繼續在內側車道往畫面右方行駛,畫面出現藍色小貨車車牌0000-00,身著淺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在外側車道往右方自上開廂型車左方切往廂型車之前方離去,廂型車繼續往前行駛。…」,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6頁正面)可證。
可知張天來騎乘之機車並未有遭追撞而有往前滑行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在內側車道行駛,機車若遭小貨車追撞,何以監視器中未出現機車在小貨車前方之畫面,只見張天來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閃進入內側車道時,並非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尚難推論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未注意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參以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本件事故係因張天來駕駛重機車,閃避他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111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101620043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4頁)可證。從而,依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張天來另於原審證稱是因為後方按喇叭車子要右轉才往左
邊閃。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其所稱有右轉之車輛,可認此部分所述係臆測之詞。又張天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後照鏡有看到藍色小貨車從後方直來,肇事車輛車速過快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頁、前揭相驗卷第54頁)。然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聽到後方車輛鳴喇叭,其就緊張往左邊閃一點點等語。則在此緊張狀態下,其尚有時間或反應看後照鏡,已悖常情,自難遽信,故當時張天來確有可能因緊張立即向左方閃避,變換到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兩車間距,始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非僅侷限於駕駛人眼前之狀況,仍應包含左右方來車之動向。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要前往去建國路販賣水果,車速約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於建國路行駛時,速度均為50公里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駕車速度約時速20公里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騎車速度大約為20公里左右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既均為案發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應能清楚知悉渠等於案發之際各自駕車之速度。參以 況渠 等歷來所述案發時各自駕車時速均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既分別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被告駕車時速復倍於告訴人騎乘時速,則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告訴人機車原應在被告車輛前方。又該處建國路劃有快慢二車道,而雙向車道間並未設有任何分隔島,亦無高出之障礙物遮蔽車輛左右視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車輛接近肇事路口時,被告右前方視線未遭遮蔽,應堪認定,則被告即有注意告訴人騎車靠近內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詎被告疏未於行進過程中注意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⑵原審雖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視鏡與該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最初撞擊點為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閃避進入內側車道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在內側車道該機車旁,被告對告訴人案發時往左閃避之行為難以猝防。然查告訴人張天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要往左閃避時,有先往左後方看,當時看到葉麗寬駕駛車輛在伊機車後方約3、4公尺處等語;參以該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在車輛右前方,有車輛相片在卷可參,且斯時被告駕車時速倍於告訴人騎乘時速,業據前述,原審既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自外側車道騎車向左偏移,因而與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車門發生擦撞,則在告訴人與被告分別以前開車速行進之情況下,當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開始漸趨向左偏移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原應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是告訴人所稱其騎車向左偏移時,被告車輛原在其左後方乙節,堪信為實在,足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實有注意右前方車行狀況之可能性。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前開指訴與案發時兩車相對車行狀況,徒以本件兩車撞擊點分為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及機車左後視鏡,被告並非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等節為由,率認被告全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及張天來各自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被告當時車速為
時速50公里,張天來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上開發生車禍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則被告當時車速並未超速。再者車禍當時是7時2分,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車時之右前方視線並無遮蔽情形,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貨車係在遵行車道內,張天來之機車則在靠被告行車車道邊上,且張天來行車肇事地點前有向左靠之行為,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不移,依當時情況,被告在遵行車道內,以限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縱被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張天來於偏左行駛入被告行車之車道內前,既未打左靠方向燈或手勢,被告殊難及時煞停或往左移以避開告訴人之機車,何況本案係張天來之機車照後鏡擦撞被告小貨車之右車身,自難苛責被告於同方向右邊車道有汽機車時即應減速慢行,被告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過失可言。
⒉依張天來、被告各自陳述其等車速以觀,案發前,被告應在
張天來前方,惟依前述雙方汽、機車擦撞點所示,張天來在將機車往左偏移靠向被告車道時,被告小貨車已超越過機車之車身,機車位置已非在被告之右前方,張天來機車手把突左靠擦撞被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及車身,被告並非自後追撞,甚為明確,被告亦無未充分掌握車前狀況,亦堪認定。
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張天來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葉麗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為:「張天來駕駛中機車,閃避他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依現存卷證,被告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次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張天來臨時向左靠而駛入被告車道內所致,被告確無肇事因素,理由俱見前述,上開鑑定、覆議均無不合。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邱玉英雖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張天來亦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尚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邱玉英之死亡及張天來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尚難推論為被告駕駛行為所導致。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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