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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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棠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棠於民國99年8月間,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經理,日常以統籌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設施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為其職責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店內場所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人員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而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係供店內員工及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外包廠商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平日傾倒廢棄物之用,該1樓垃圾清運間之清潔、安全維護管理等事務,平日外包由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負責,且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負責監督,安全課課長即被告,則為負責監督人員,是以被告對於1樓垃圾清運間,自有義務注意維護其設施之安全,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惟被告竟疏於督促安全課課員保持1樓垃圾清運間地面乾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佶陞公司員工 林建榮 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清運廢棄物時,不慎在垃圾清運間走道上,踩及地面濕滑液體而滑倒,致受有背挫傷、背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
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2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乙、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林建榮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呂宗輝 、 許萬執 、 龔玉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垃圾清運流程說明1份、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92600號函暨現場照片1張、 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181號函暨林建榮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
㈢證人即時任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之 李泰霖 證稱:安全
課平常會分白班及晚班,白班係2人值班,晚班則由1人值班,負責安全及清潔事務,家樂福大直店清潔間之環境清潔事務,係由安全課負責監督。99年8月23日,在安全課任職之人有伊、擔任課長之被告、助理呂宗輝及警衛長 陸聖梅 ,下面還有一些員工。其中前開4個員工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休假之人不用負責工作,若係上司休假,課內遇到有問題時,會打電話回報給上司等情,足徵僅一般員工休假始不負監督、管理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安全事務之責,身為安全課主管之被告,即使是休假日,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若被告休假即不負監督、管理之責,則每逢被告休假日,即為家樂福大直店安全、清潔管理之空窗期,是被告於99年8月23日林建榮跌倒當日,對於造成林建榮跌倒之危險源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又在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任職之李泰霖、被告、呂宗輝及陸聖梅,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雖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00年8月5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80501號函稱,被告於99年8月23日排休云云,惟陸聖梅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99年8月23日林建榮跌倒當日伊休假等語,顯見99年8月23日案發當日,安全課員工實際休假之人應係陸聖梅,並非被告,被告對於家樂福大直店之垃圾清運間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㈣林建榮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上開垃圾清運間跌倒後,隨即
於翌日即8月24日上午7時55分至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同年8月25日又至上開醫院就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181號函附之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可佐,上開到院時間為99年
8月24日急診病歷之「入院狀況」欄位記載:「C/O昨晚滑倒,現後腰痛」,急診處方明細上載有:「診斷:CONTUSIO
NOFBACK」(應係指背部挫傷)、99年8月25日之急診病歷「入院狀況」欄上則記載:「前天晚上摔傷LBp,有就醫過」,急診處方明細上載有:painfulovertheback」(應係指背部疼痛)。顯見林建榮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垃圾清運間跌倒時,已受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於99年8月24日、99年8月25日經醫師診斷無誤。又林建榮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持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有「腰痛、背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係跌倒所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2311號函僅覆稱:「依據X光顯示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應非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則除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外,林建榮所受其餘腰痛、背挫傷等傷害,均係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無疑。又林建榮另於99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有關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係跌倒所致,經該院以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38號函覆林建榮之病情為:「…據病歷所載,林建榮99年9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以上新形成病症)、腰椎管狹小及高血壓(以上為舊疾),新形成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舊疾之原因則與年紀、體質及退化有關」;嗣該院再以101年3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覆:「…據病歷所載,林建榮99年9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腰椎管狹小及高血壓;而病患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及腰椎管狹小等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惟病患8月23日並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其該日跌倒所致」,顯見林建榮所受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之傷害,均係新形成之外傷甚明。互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可確定係林建榮於99年8月23日跌倒時,至少受有腰痛、背挫傷(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甚明,是林建榮所受之傷,確與其在99年8月23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垃圾清運間跌倒,具有因果關係。
㈤可喜公司員工龔玉祥於偵查中證稱:家樂福大直店垃圾清運
間是鎖門管制的,可喜公司清潔員工僅能在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課員開門時,才能進入垃圾清運間從事清潔;可喜公司完成清潔工作後,會通知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前往鎖門並檢查,但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很少真的會巡視清潔工作是否妥適完成;家樂福大直店賣場內有美食街,且該公司職員倒垃圾時,常會將垃圾袋放在地板上拖行,導致垃圾袋破裂,使垃圾清運間地板很油膩,需用沙拉脫洗地,在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可喜公司常會擺放一罐沙拉脫,就是洗碗精,用來洗地板等情明確,且觀諸案發後之現場採證照片16張(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顯示家樂福大直店垃圾清運間通道甚為狹窄,家樂福大直店於垃圾清運間通道上猶設置洗手槽,並以鐵架架高,該洗手槽下方放置一個大塑膠桶(內裝有不明液體),通道之盡頭牆壁上始設有清運垃圾之機器按鈕,足見被告容認可喜公司於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擺放一罐沙拉脫,被告並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平常有嚴格派員監督可喜公司,且平日SGS檢驗均有通過,
被告已盡監督義務,家樂福大直店總共有6千餘坪,不可能要求被告逐一親自檢視,不作為犯亦非課予可能發生之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被告並無值得非難之處。
㈡佶陞公司亦對1樓垃圾清運間,負有清潔之責,佶陞公司應
對其員工即林建榮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不應令被告負責。
㈢家樂福大直店之空瓶、空罐報廢程序,需將瓶罐內之液體倒
掉,且可喜公司需於下午2時,待清潔1樓垃圾清運間完畢後,將空瓶罐一併帶走,故不會有林建榮所稱洗手台下置放欲送給可喜公司報廢清潔用品之情形,且依李泰霖及呂宗輝之證詞,均未能證明事發當日,1樓垃圾清運間有灑滿清潔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家樂
福大直店,擔任安全課經理乙職,日常以統籌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設施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為其職責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係供店內員工及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外包廠商佶陞公司平日傾倒廢棄物之用,該垃圾清運間之清潔、安全維護管理等事務,平日外包由可喜公司負責,且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負責監督,安全課課長即被告則為負責監督之人等情,業據林建榮指訴歷歷,並經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陸聖梅、可喜公司員工 孫淑淨 及龔玉祥、家樂福大直店養護課助理呂宗輝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1份、家福公司100年8月5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80501號函暨安全經理常置職責1份可稽(他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上開事實被告亦供承不諱,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林建榮本身受有背挫傷、背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外傷
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2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勢,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1月1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衡情,病歷係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紀錄,為準確留下病患之病情資料,俾日後回診追蹤起見,記載內容理應力求正確,且於製作時,醫護人員幾乎無預見該記載於日後可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加以偽造,可信度甚高,故林建榮受有前揭傷勢,亦堪認定。
㈢林建榮雖確受有前揭傷勢,惟是否係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所造成,並非無疑:
⒈林建榮雖於警詢中指訴: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家
樂福大直店1樓工作,操作垃圾旋轉機完畢時,因地上有液體,使伊跌倒摔傷,致腰椎及胸椎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每天固定7點會到家樂福大直店清運垃圾,工作過程係要把家樂福大直店垃圾自動旋轉機接到垃圾車後頭,垃圾就會自動排出。當天伊等垃圾排出完畢,並收撿地上垃圾屑後,要去按開關讓旋轉機回到原本位置,就在開關按鈕前跌倒等語(他字卷第62頁),惟此僅係林建榮之指述。
⒉許萬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負責環境的清掃工作,99年8月
23日當天未看到林建榮跌倒,是他要離開時,向伊表示其在清運垃圾時跌倒等語(他字卷第122頁)。可見許萬執並未親眼目睹此事,而係聽聞林建榮陳述其有跌倒。
⒊陸聖梅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告訴人〈指林建榮〉是
否有向你們安全課反應他滑倒受傷的事情?)沒有。他是滑倒隔兩天才來跟我們安全課反應」等語(他字卷第65頁)。
衡情,若林建榮確於99年8月23日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何以當天均未向該公司反應,而係遲至2天後才向該公司反應?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18號
函附之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內容,雖在到院時間為99年8月24日之急診病歷「入院狀況」欄位上記載:「C/O昨晚滑倒,現後腰痛」等語、在99年8月25日之急診病歷「入院狀況」欄位上記明:「前天晚上摔傷LBp,有就醫過」等語(他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惟此僅能證明林建榮確有於99年
8月24日及25日至該院急診,仍無法證明林建榮所受之傷係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清運廢棄物時滑倒所造成。⒌林建榮雖於99年8月24日至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且於同月25日復至上開醫院急診、另於同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至上開醫院骨科就診,取得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腰痛、背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經原審函詢臺北縣立醫院上開傷勢是否係跌倒所致,該院函覆稱:「依據X光顯示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應非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231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再者,林建榮雖另於同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取得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林建榮受有「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林建榮所受之傷害,係屬舊疾抑或新形成之病症?該院函覆稱:「 林君 99年9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以上新形成病症)、腰椎管狹小及高血壓(以上為舊疾),新形成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舊疾之原因則與年紀、體質及退化有關」等語;復經原審函詢上開醫院林建榮上開病症是否有可能係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該醫院函覆稱:「病患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及腰椎管狹小等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惟病患8月23日並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日跌倒所致」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38號函及101年3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111頁反面)。從上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可知,林建榮雖確實受有脊椎部位骨折之傷害,惟該傷是否係於99年
8月23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所造成,尚非無疑。檢察官以林建榮受有前揭傷害,即謂係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所造成,應係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退萬步言,即令被告係於99年8月23日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
,被告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亦難認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⒈依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
類型可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亦即,即便無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⒉被告在家樂福大直店擔任安全課經理,負責家樂福大直店之
店內設施,包含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之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是本應對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保持地面乾燥負有監督之責。然99年8月23日,被告適逢休假,就上開職權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業據李泰霖結證屬實:安全課平常會分白班及晚班,白班係2人值班,晚班則由1人值班,負責安全及清潔事務,家樂福大直店清潔間之環境清潔事務,亦係由安全課負責監督,99年8月23日,在安全課任職的人有伊、擔任課長之被告、助理呂宗輝及警衛長陸聖梅,下面還有一些員工,其中前開4個員工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休假的人不用負責工作,若係上司休假,課內遇到有問題時,則會打電話回報給上司,99年8月23日早上係由伊值班,晚上則係由助理呂宗輝值班,伊早上值班時,沒有打過電話向被告回報店內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雖檢察官又以李泰霖既證稱:「若係上司休假,課內遇到有問題時,會打電話回報給上司」,可見身為主管之被告即使是休假日,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云云。惟依李泰霖上開證詞僅能認定該店安全課遇到問題時,會打電話「回報」給上司,讓身為上司之被告瞭解狀況,尚無法以此即遽謂被告即使在休假日,仍負監督、管理之責,況如下⒋所述,家福公司大直店已函覆稱被告於休假期間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且該公司既規定在安全課任職的被告、李泰霖、呂宗輝及陸聖梅4人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尚有其餘之人負責相關業務,自無檢察官所謂如被告休假即不須負責,則每逢被告休假之日即為該公司安全、管理之空窗期之情形。因此李泰霖之上開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呂宗輝亦證稱:安全課職務範圍包含巡視店裡所有得保全之
類的工作,以及全店人員、商品之安全,並督導清潔人員之工作狀況,上班時間基本上是2到3個班制,會因人員多寡作調整。晚班值班人員需負責巡視清潔間之清潔工作是否完成。若排休假,則可完全休息,無需負責平常之監督工作,(問:林建榮當天跌倒有跟你反應?)他沒有跟我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
⒋就被告於99年8月23日是否有排班休假,於排班休假之日,
是否仍就其職務上事項負實際管領、監督之責乙事,家福公司大直店亦函覆稱:「依本公司留存之假表,被告於99年8月23日排休。被告於休假期間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有該公司100年8月5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805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雖陸聖梅於偵訊時證稱:
事發當天我休假等語(他字卷第65頁),與前揭李泰霖所證:在安全課任職的人有伊、被告、呂宗輝及陸聖梅,下面還有一些員工,其中前開4位員工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等語似有出入。惟依李泰霖前揭證詞「前揭4位員工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並未排除一天同時有2人休假之情形,況家福公司大直店亦已函覆稱當天被告確係休假,因此亦無法以陸聖梅證稱:事發當天其休假等語,即反推被告並未休假,並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於99年8月23日休假,不負職務上監督、管理
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安全事務之責。縱令林建榮於99年8月23日在家樂福大直店跌倒,其跌倒之日,被告並非對林建榮跌倒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認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㈤檢察官其他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
龔玉祥於偵查中雖證稱:家樂福大直店垃圾清運間是鎖門管制的,可喜公司清潔工僅能在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課員開門時,才能進入前開垃圾清運間從事清潔;可喜公司完成清潔工作後,會通知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前往鎖門並檢查,但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很少真的會巡視清潔工作是否妥適完成;家樂福大直店賣場內有美食街,且該公司職員倒垃圾時,常會將垃圾袋放在地板上拖行,導致垃圾袋破裂,使垃圾清運間地板很油膩,需用沙拉脫洗地,在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可喜公司常會擺放一罐沙拉脫,就是洗碗精,是用來洗地板等語(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採證照片16張(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即謂被告容認可喜公司於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擺放一罐沙拉脫,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上訴書第4頁標題㈢)。惟依案發後之現場採證照片16張顯示,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僅有一個容量不小,裝汽油用的白色長方體塑膠桶,內有黃色的不明液體,並未見市面上常見的各種沙拉脫或洗碗精(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且無法證明該不明液體即係沙拉脫或洗碗精。乃檢察官以龔玉祥證稱垃圾清運間洗手槽下方,可喜公司常會擺放一罐沙拉脫,就是洗碗精,是用來洗地板等語,及現場照片有1瓶不明液體即認該瓶液體係沙拉脫或洗碗精,並據以推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推論未免跳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許萬執為證人,以證明林建榮跌倒時被告當晚不但有值班,且就在外面聊天(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許萬執於偵訊時已證稱:(問:99年8月23日當日,是否有目擊林建榮跌倒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是當天他要離開時跟我說他清運垃圾時跌倒,其他我都不知道。(問:垃圾清運間是否有洗碗精或其他的洗滌用劑?)我沒有進去,都不知道(他字卷第122頁、第123頁)。且如前述家福公司大直店已函覆稱被告於99年8月23日係排休,被告於休假期間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