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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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筠原名陳寶.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筠與另案被告 王明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4月間,趁告訴人 陳金龍 之妻陳 倪月美 因操作股票,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利息、受其脅迫逼債(陳竹筠所涉重利犯行,業經同前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際,利用告訴人 陳倪月美 雖已還款,但未據被告返還之借據、支票及受被告脅迫簽發之支票計達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倪月美佯稱「所欠之款項,王明月願代為償還,只需收月息三分,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云云,使告訴人陳倪月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夫陳金龍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於87年4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前,交付予被告,並為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詎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竟向告訴人陳倪月美表示另案被告王明月反悔,不願借款,且始終未將上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反於87年10月間,持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龍,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明月因此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竹筠涉有前述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陳倪月美、陳金龍之指述、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 羅明華 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芝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紙、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3號案件中,於92年2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一)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竹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有積欠伊金錢,伊未對告訴人陳倪月美施用詐術,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統計,告訴人陳倪月美共還款25,950,500元,而被告方面請相關人員匯款到告訴人陳倪月美或陳金龍所開設之泰芝公司之帳戶,金額合計28,022,689元,本案被告所借款之重利,告訴人陳倪月美自陳每10天利息就要2分,以前述被告所匯金額,扣除告訴人還款部分,再加計利息計算,已達千萬元以上,由此可證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因仍積欠被告金錢,才會設定抵押。告訴人陳倪月美在原審時表示曾把同樣土地設定給被告,一次是200萬元,另一次是400萬元,之後也有塗銷,表示告訴人陳倪月美與被告間是長期借貸,告訴人陳倪月美不可能不知道有欠被告錢,被告也不可能強迫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抵押。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給被告擔保之房屋係六胎,經過銀行拍賣後,被告方面的借款可能分文未償,且本案366地號土地價值不高,雖然設定1,200萬,但實際價值可能不到40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倪月美與陳金龍於87年4月24日,以陳金龍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土地,為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陳倪月美與陳金龍並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嗣另案被告王明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該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拍字第1997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卷內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5-7頁、第41-43頁),自堪認定無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陳倪月美夫妻提供上開土地供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抵押之原因為何?是否遭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另案被告王明月被訴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握有其已還錢的支票,要其每10天還利息,利滾利的方式到87年間,被告告知其已積欠1,000多萬,要其拿先生的土地出來想辦法,其等是從86年4月開始有金錢往來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跟被告調10萬元,只拿到8萬元,借期10天,累積10天沒還就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利息加本金,太多年了,借的大部分有還,忘記借了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此核與被告供承:伊借告訴人錢確實是10萬元10天2萬元的利息,如果借30萬拿24萬,開30萬本票,10天要還30萬本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又被告因常業重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3份在卷可參(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76-18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倪月美之間,確實自86年開始即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係約定高額之利息,利息於貸予金錢時即先預扣,於告訴人陳倪月美無法依約還款時,即簽本票以為擔保。
㈢、就借款來源、借款與還款總金額部分,證人陳倪月美於另案被告王明月被訴詐欺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給現金,後來用匯款方式匯入其戶頭,通常會以羅明華、王明月或是被告本人名義,有用過 余木山 名義,被告他們匯錢是匯到其帳戶跟泰芝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對於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沒有意見;還款起初用現金,之後用匯款,匯到很多個帳戶,現在記不起來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參以被告所供伊自己有借錢給告訴人陳倪月美,也有向別人借錢再借給陳倪月美,陳倪月美缺錢時會打電話給伊,有時伊在大陸做生意或沒有那麼多錢時,會向一些朋友調錢,有王明月、 羅遠誠 、余木山,有時伊會告訴王明月,由王明月去調錢, 羅琮慶 、羅遠誠、 連憲彬 、 張朝棟 、 巫月英 、 譚文新 、 陳啟能 等人也都是伊調錢的對象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4-76頁);核與另案被告王明月所稱: 陳寶珠 有向我調錢給陳倪月美,有時陳寶珠來拿,有時直接匯到陳倪月美帳戶,有時向羅遠誠、余木山調錢,羅遠誠調442萬元,向余木山調500多萬元,詳細數目還要回去查,(陳倪月美)後來一直沒有還,我要求擔保,陳寶珠才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的事,後來錢還是一直還不出來,才會去申請拍賣抵押物,我匯到陳倪月美的帳戶有10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1頁背面、第22-23頁),足見王明月、余木山、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陳啟能等人,均係被告借錢予告訴人陳倪月美時調度之金主,被告亦會以其等名義匯款予告訴人陳倪月美。再依卷附之告訴人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限公司(陳金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知,自86年9月18日起至87年2月4日間,以余木山、王明月、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陳寶珠、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等人名義,匯款至陳倪月美前開花蓮中小企銀上揭帳戶之金額共為22,032,500元(日期、匯款人、金額詳附表一);另於86年11月24日至87年4月18日間,以余木山、羅明華、張朝棟、譚文新、陳啟能、巫月英等人名義,匯款至泰芝企業有限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為5,990,189元(日期、匯款人、金額詳附表二),此有上開兩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及匯款收入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查(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02-133頁、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73頁背面-99頁、100-147頁);而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這些錢都有拿到(原審卷二第68-69頁)。故核算上開金額,被告方面共匯出28,022,689元至告訴人陳倪月美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再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陳倪月美時均會預扣2成的利息估算,被告借貸予告訴人陳倪月美之本金金額至少應為35,028,361元(計算式:000000000.8=00000000.25)。其次,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另案被告王明月被訴詐欺之前案中,以92年2月11日刑事呈報狀(一)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列出告訴人方面還款之金額,其表示匯給被告之人頭即羅明華及 林木山 (應係余木山之誤)之款項共達25,950,500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自己註記之還款紀錄為據(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89-197頁),是縱認告訴人自行列舉計算之還款金額為真,亦即告訴人就其所列之金額確已及時還款,未衍生其他利息,則以前揭被告方面匯款金額所計算出之借款數額,扣除告訴人方面已經償還之金額,告訴人陳倪月美至少仍積欠被告約9,077,861元之本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況告訴人陳倪月美亦證稱其確實有因利滾利,還不出錢之情形(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則以上開本金數額加計因遲延還款而可能產生之重利,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有積欠伊金錢,且設定(本案土地)時還欠1千多萬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是告訴人陳倪月美尚積欠被告約一千萬元之債務,而此部分之資金又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王明月借調而來,故在另案被告王明月之要求下,被告遂向告訴人陳倪月美表示需提供土地予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抵押權乙節,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固有不該,在法律上或無合法之請求權,然依現實社會之一般觀念,貸予金錢之債權人仍認借款人有義務償還此一債務,並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不動產擔保,此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告訴人夫妻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等設定之金額略高於實際之欠款金額,此亦與一般債權債務人間設定之常態無違。從而,告訴人陳倪月美於87年間既然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要求告訴人陳倪月美提出土地作為擔保,實屬事理之常,被告並無動機、亦無必要編造上開公訴人所指理由,迂迴取信於告訴人陳倪月美,是告訴人陳倪月美所稱被告向其誆稱王明月願代為償還欠款,因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㈤、況證人陳倪月美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質以為何要將土地設定1,200萬元的抵押權給王明月,其答稱:因為利滾利金額還不出來,就帶被告去看那塊土地,被告說那就用那塊土地去抵押,起初設定沒有那麼多錢,好像400萬,1200萬是後來才設定的;因為那時候其也慌了,沒有錢可以還被告,被告說先設定,他會再找人買;...因為都是利滾利,其簽的本票被告都沒有還,應該有支票在被告那邊,放到銀行裡面進戶頭被退票,後來其把支票結掉變成拒絕往來,就一直還不出錢,所以被告說要其拿土地出來設定抵押;...其一直在借貸,也搞不清楚,設定也不只設定這個,之前已經設定被拍賣掉的土地和房屋,本來用房子抵押,設定第六胎,後來還不出來,只好再拿這筆土地抵押...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66頁背面);經公訴人再追問:既然你有欠被告錢,為何要告被告?證人陳倪月美則答稱:告被告是因為被告不只收我三分利,我覺得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我覺得被告在騙我(原審卷二第65頁),是證人陳倪月美上開證述均在表明因被告貸放高利,其積欠被告大筆金額,被告要求其提供土地擔保,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佯稱另案被告王明月願代償債務,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之施用詐術行為。後經公訴人提示告訴人於87年7月17日自行書寫之檢舉信函(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8頁),質以當初為何表示被告有上述詐欺行為?證人陳倪月美先稱:狀子是代書寫的;經公訴人再向其確認一次,其方稱確有此事;公訴人再提示上開檢舉信函詢問信函上所寫「...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被告別有計畫自導自演...」究何所指?證人陳倪月美復證稱:當初我的代書幫我寫的,代書想說是不是被告別有居心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然衡諸常情,若證人陳倪月美確有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其遭逢重大損失,對被告施用詐術一節應該印象深刻,且本案係告訴人夫妻提出告訴,對於提告最根本之原因,亦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實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全然遺忘,然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原審作證時,初始未提及被告有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嗣經公訴人提示其之前所寫之檢舉書狀,又多推稱是代書所想所寫,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乙節,更難採信。至告訴人陳金龍雖一併具狀提出本案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太太(陳倪月美)在86、87年間的財務狀況,陳倪月美也沒有說清楚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的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是太太請人家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告訴人陳金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倪月美所稱因被告誆稱另案被告王明月願代為償還款項,其始陷於錯誤要求其夫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另案被告王明月卻未代償債務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陳倪月美之前開指述存有瑕疵,難以採信,反觀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積欠被告約一千萬元債務部分,則有客觀事證可佐,故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倪月美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實與社會常情吻合,被告並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動機與必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僅就詐欺得利部分起訴,但依證人陳倪月美於偵、審中所述,被告為求將土地設定予其弟妹王明月名下,曾向證人陳倪月美恫稱:兒女要保護好,兄弟可是不耐煩;記得被告見過我的兒女,要我保護好兒女,我心裡想沒有土地沒有關係,保護好兒女就好,寧願沒土地,不能沒兒女,我跟我先生說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先生願意簽名,從此我們家就毀了等語;告訴人陳金龍亦於告訴書狀及偵查中表示係遭詐欺脅迫逼債等語。參以被告確因重利暴力討債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足見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有因遭逼迫還款,而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給另案被告王明月之可能。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被告有以詐欺及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抵押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另案被告王明月早已被判無罪確定,被告卻於89年7月5日起畏罪逃匿,迄100年6月10日始出面投案,若被告所辯可採,何需逃匿多年始出面投案?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恐嚇犯行部分,只有前開告訴人單方指訴在卷,欠缺其他佐證以供審認,自難認定被告有為恐嚇犯行。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是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縱認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亦屬成立,則被告佯稱另案被告王明月會代告訴人還款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恫嚇會對告訴人兒女不利之恐嚇犯行,均屬被告為使告訴人夫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法,而非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犯行互為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自與前述牽連犯之法條要件不合。再者,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指同一被告之各部份行為,若均有罪,且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關係,方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行為,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成立犯罪,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成立犯罪,則縱認被告另有恐嚇犯行,亦無與詐欺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況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本案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要對告訴人兒女不利、兄弟可是不耐煩」等惡害通知之言語舉動,恫嚇告訴人之記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條與證明該罪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起訴範圍亦包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至被告雖於92年3月18日遭通緝,迄100年6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頁),然被告因常業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係與本案一併遭通緝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實有逃避重利罪執行而不到案之動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逃避本案詐欺罪始隱匿等語,尚屬臆測,且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是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板檢90年度偵字第3558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筠於83年9月及同年10月間,連續向告訴人 伍健明 以週轉為由,共計借款100萬元,嗣於85年間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認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一(陳倪月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86.9.18│余木山│124,500元│├─────────┼───┼─────────┤│86.9.30│余木山│498,000元│├─────────┼───┼─────────┤│86.10.13│余木山│1,450,000元│├─────────┼───┼─────────┤│86.10.18│王明月│70,000元│├─────────┼───┼─────────┤│86.10.20│余木山│610,000元│├─────────┼───┼─────────┤│86.10.21│余木山│2,100,000元│├─────────┼───┼─────────┤│86.10.22│羅琮慶│2,200,000元│├─────────┼───┼─────────┤│86.10.30│余木山│1,700,000元│├─────────┼───┼─────────┤│86.11.5│余木山│60,000元│├─────────┼───┼─────────┤│86.11.5│余木山│400,000元│├─────────┼───┼─────────┤│86.11.7│羅遠誠│4,220,000元│├─────────┼───┼─────────┤│86.11.7│余木山│1,600,000元│├─────────┼───┼─────────┤│86.11.8│連憲彬│400,000元│├─────────┼───┼─────────┤│86.11.8│羅遠誠│2,000,000元│├─────────┼───┼─────────┤│86.11.28│陳寶珠│250,000元│├─────────┼───┼─────────┤│86.12.10│張朝棟│900,000元│├─────────┼───┼─────────┤│86.12.15│張朝棟│960,000元│├─────────┼───┼─────────┤│86.12.22│巫月英│250,000元│├─────────┼───┼─────────┤│86.12.30│張朝棟│540,000元│├─────────┼───┼─────────┤│87.1.15│王明月│400,000元│├─────────┼───┼─────────┤│87.1.16│王明月│300,000元│├─────────┼───┼─────────┤│87.2.4│譚文新│1,000,000元│├─────────┼───┼─────────┤││小計│22,032,500元│└─────────┴───┴─────────┘附表二(泰芝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86.11.24│余木山│200,000元│├─────────┼───┼─────────┤│86.11.26│羅明華│3,737,000元│├─────────┼───┼─────────┤│86.12.8│羅明華│933,189元│├─────────┼───┼─────────┤│87.1.3│張朝棟│250,000元│├─────────┼───┼─────────┤│87.2.23│譚文新│150,000元│├─────────┼───┼─────────┤│87.3.26│陳啟能│590,000元│├─────────┼───┼─────────┤│87.3.31│巫月英│100,000元│├─────────┼───┼─────────┤│87.4.18│巫月英│30,000元│├─────────┼───┼─────────┤││小計│5,990,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