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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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猥褻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AB000-A108560A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母AB000-A108560C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內容、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猥褻被害人3次之犯行。②雖被告抗辯被害人係因交到壞朋友或是伊常常打被害人,要把被害人趕出去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乙節,然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屢稱:被告平日對伊很好,很照顧伊,伊母親打伊,被告還保護伊,伊很愛被告、被告也愛伊,伊知道這樣的關係是不行,被告只有摸伊跟脫褲子而已,沒有性侵伊,伊不要對被告提告,不要對被告造成傷害或者罰錢,對被告有害的伊都不要等語。此與卷附雙方通訊對話紀錄顯示:「我現在打這個訊息」、「不要被別人看到」、「如果我不在了請你永遠的要記得我愛過你」、「一定要記得」等親暱言語相符。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間確存男女感情,致使被害人之阿姨帶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初,被害人唯恐被告受到司法追訴處罰,供詞多所保留、迴護被告,且被告亦坦認照顧被害人2年多,被害人之生活費及學雜費都是其支付等情,是以被害人當時與被告關係親密,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③又本案乃因被害人之阿姨不經意自被害人手機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內容曖昧,始逼問被害人方得知上情,再由被害人之阿姨帶被害人前去報案,且被害人數次表示被告對其很好、不願意提告等情,從而,被害人與被告為合意猥褻行為,不欲為外人知悉甚明,益徵被害人指訴內容,應堪採信。衡情若非被害人事後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母親反應曾遭被告猥褻乙事,被害人之阿姨、母親豈會任意捏造或誘導被害人陳述不實之受害情節,而置被害人之名節於不顧,使被害人更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多次陳述如此不堪之情事。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母親當無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故意指使被害人虛構情節誣攀被告之可能。④原審雖指出被害人於審理中之指訴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然如前所述,本案係熟人合意之性侵害類型,被告又為被害人實際照顧及生活經濟來源,被害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感情進而合意發生性關係,致使被害人於案發之初顧慮被告恐受到司法追訴處罰,亦顧及事件曝光恐受異樣眼光看待之壓力,因此更是猶豫、顧慮而不願張揚,是其供詞多所保留、迴護,亦屬合理,而案發後隨時間經過、沉澱,事過境遷,被害人反於審理中全盤托出與被告曾發生性交行為之實情(並非起訴範圍),而補充先前所未陳述之情節,此亦與常情無違,而不能謂有矛盾或前後不一情形,原審執此推翻被害人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尚有斟酌餘地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若被害人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2.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明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此已於原審判決書敘述綦詳,且亦與卷內之自白書、○○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有所杆格,是被害人之供述證據,本身即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案案發當時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本案於被告及被害人各執一詞之情況下,縱認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母親轉述被害人所陳之內容,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依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簡訊翻拍畫面,雖有疑似親暱之言語,然並非直接與被害人遭被告猥褻乙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亦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本院綜合判斷後,認被害人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訴其遭被告猥褻乙情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3.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害人之指訴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母親證述內容、自白書、○○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翻拍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繪案發地點示意圖、臉書資料、手機瀏覽紀錄、聊天紀錄截圖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
4.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猥褻被害人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之陳述意旨及其他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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