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乾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6月1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乾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巷某茶園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大坑墘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市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而攔檢稽查,發現陳宗乾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及查車籍查駕駛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8、17-1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蒞庭時亦主張被告係累犯等語,惟均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親同住、一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2萬8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暨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124號被告陳宗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本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就未論累犯部分,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但未論累犯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宗乾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向善,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審判決雖認:「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蒞庭時亦主張被告係累犯等語,惟均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大裁定),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其所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大裁定如何具有【普遍拘束力】?【有無超脫】裁定主文內容?是否僅係【主筆法官】個人一己私見之看法?等節,均未見原審說明其所謂【參酌意旨】之具體理由及內容究竟為何,僅一昧逐字引用上開大裁定之內容,是原審就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末查,原審判決又雖認:「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
】,【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等語。然其所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卻又稱起訴書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其認同一證據,只可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卻不能作為【累犯】之審酌依據?同一證據在審酌被告科刑時之【差異性】究竟何在?又為何會有此差異?此情形如同引用【某甲證人之證詞】作有罪之判決依據,卻又同時引用【某甲證人之同一證詞】作為無罪判決之依據,豈不矛盾怪哉!由此可知,原審判決除有上述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理由矛盾、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而原判決法官既係居於獨立審判之地位,又司法係【為人民而存在】,自應基於審判獨立之思考,對【大裁定】詳加查核其妥適性及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方為正辦。詎原審捨此不為,一昧以【逐字引用】該極具爭議性之【大裁定】為據,除已違憲法明文保障司法官須秉持獨立審判、獨立思考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綜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