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嗣經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處新臺幣3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予此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判決有罪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觀諸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未經詢問其是否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願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藉以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且被告嗣於108年9月6日具狀向聲請人表達其希望可以獲得緩起訴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然聲請人因本案已經結案,而未及將被告表達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見納入考量,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依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聲請書,聲請人均未敘明何以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聲請人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自非無疑,倘聲請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予調查、斟酌而不行使裁量,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準此,本案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既未及審酌被告就毒癮治療之方式所表達之意見,復未於觀察、勒戒聲請書敘明其裁量逕予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聲請人有無裁量怠惰、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量,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08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原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6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除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居所內,與其胞妹 林研鈺 集體吸毒,實難以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之可能性,檢察官隨時可能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須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且本件
被告係與其妹集體施用毒品,益證被告易受週遭同儕親友影響而施用毒品,其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本件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況原審法官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主動陳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判斷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難認有據。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而有前述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5頁反面、4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因此,對於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欠缺自律性、環境中毒品誘惑因子強之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難達助其戒除毒癮之目的,唯有透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方式,始能助其遠離毒品並戒除毒品依賴。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2日警詢中業自承曾與妹妹林研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受周遭同儕親友影響施用毒品,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且其生活居住之環境,取得毒品容易,充滿高度之毒品誘惑,致被告欠缺自律性,無法抗拒毒品。於此情形,採行由被告自主式之戒癮治療程序,顯非妥適。
㈢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
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被告,而係為消滅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即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對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者,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是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難以進行正確司法審查,復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課以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對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聲請書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事後函覆原審之說明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查,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