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邱俊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
14、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暨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1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14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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