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9年6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5月31日」,第13行關於「3包」之記載後方補充「及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名人釣蝦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自知難逃,乃於其前開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並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扣案,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被告民國101年
8月2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且其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原編號1、2、4等3包粉末(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編號3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計0.03公克),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