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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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金佐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7日至103年9月6日(下稱前案),惟其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中旬某日再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01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利用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而為與之為性交行為共29次,且其為該案犯行時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監護人於前案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足認其尚知為其行為負責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其後案所犯之強制犯行,則係因被害人 林育廷 欠債久未償還,一時失慮,未以合法途徑取償,且為圖一己之方便,妨害被害人林育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被害人 潘惠茹 為無義務之事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存卷足稽,足見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均彼此殊異,兩者關聯性尚屬薄弱,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且期間並未再犯他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復參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該案被害人林育廷、潘惠茹之原諒等情節,僅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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