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貸款車輛已於95年2月9日由相對人取回,故無積欠上開金額,相對人之聲請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已取回車輛,故已無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