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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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賴祺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27號、99年度訴字第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兩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財物即起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於96年、99年間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竟仍再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顯見未知悔悟,且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500元),並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被告賴祺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3巷19號居臺中市○區○○路1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次確定,再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8號前之攤位,趁 李婉憶 忙碌而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婉憶放置於該攤位上之三星廠牌(型號:GT-S566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適為 何宛茹 發現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宛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婉憶及證人何宛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林裕斌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