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苡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苡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係因被告曾遭告訴人之傷害(按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拘役3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加以告訴人於其傷害案件中仍否認犯行,致使被告於情緒激動之下,而在法庭審理中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23號被告周苡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5巷9號10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勝峰 與周苡蓁原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100年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潘勝峰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62號10樓住處內,因與周苡蓁發生拉扯,致周苡蓁受傷一案,經本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潘勝峰拘役30日,潘勝峰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周苡蓁於100年11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8法庭就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因情緒激動,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潘勝峰「你是變態!」。
二、案經潘勝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苡蓁之自白,㈡告訴人潘勝峰之指訴,㈢證人 陳姿蓉 之證詞,㈣上揭法院審理程序之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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