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國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國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十八行更正為「饒國光(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復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四案);另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五案)、三年一月(第六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第七案),嗣第
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再與第四、
五、六、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補充「太平宜欣郵局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一00宜字第0五一九號書函所附 饒震 在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一00年十一月九日雲營字第一00二九00九三四號函所附 蘇芳平 在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00年十一月八日中營字第一00一八0一九八三號函所附饒國光在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害人 林詩瑜 所簽立借款收據一張及本票二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借款收據及本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查扣之被害人林詩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張,固係被告因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借款收據、本票各一張、商業本票簿二本及 張正良 借款收據等資料一件,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