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杰原名曾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玄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 張凱亭 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31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玄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然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曾玄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68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杰(原名 曾駿晟 )自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坑口里某處,飲用私釀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7時許,自其位於大里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49分許,行經大里區○○○路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張凱亭所騎乘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凱亭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凱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曾玄杰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凱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駕駛人資料、H5-913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