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
97年度交抗字第5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邱美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苗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為警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車輛固經登記為邱美英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車主邱美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無誤,惟上開舉發時、地,異議人實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適無「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處所(故異議人當無所指「違規意圖」),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竟對此視而不見,並逕以「異議人停放處所乃工程車輛出入口,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詞(且未曾舉證證明),即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依此,法規範彰顯並課予人民遵守之禁止規範義務核心係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非僅止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皆在本條文禁止停車規範之列,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衡量,若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執此,前揭法文之設,係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要件,先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車於舉發照片所示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確係在苗栗市○○路段,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4號理由四(二)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是客觀上應有確實符合上開設置規定之標線存在,始能期待用路人明確知悉此對物行政處分之效果,俾便遵守。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緊臨圍籬在路面人孔蓋後方,車前處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見卷附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卷第7、8頁),而對照該處圍籬及人孔蓋相關位置之照片,該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僅存在至人孔蓋處,亦即緊接在系爭車輛前方,其後均已遭覆蓋(見卷附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卷第9、10頁),是處分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之位置,事實上並無明確之禁止停車標線存在甚明。而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26日苗警交字第0960054872號函亦載明:該路段係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因大千醫院新建工程施工,故部分標線為施工所覆蓋,原無標線部分不宜拖吊;惟該處為工程車輛出入口,停放該處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另違規車輛前端部分已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上,執勤員警僅擇一舉發等情(見卷附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卷第13頁)。上開函文內指:系爭車輛有部分停放在黃線上,經本院核對後認與卷內照片不符,至其所指因大千醫院工程致黃線遭覆蓋則與採證照片相符。又該黃線遭覆蓋之範圍甚廣,且無中斷,依整體觀察,該路段客觀上並無任何標線存在,亦無從判斷係施工單位自為或由交通標誌機關所為之塗銷,自難期用路人自行判斷標線是否存在而生禁止停車之效果,受處分人因信賴無黃實線之事實而為之停車行為是否違法,又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交通標誌之故意,非無疑義。」是以,關於本件系爭黃線標線遭塗銷之部分,經本院對照卷附停車違規照片判斷(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卷第21至第22頁),系爭路段之部分「黃實線」業遭柏油覆蓋而失其跡,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無稽,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即此情形不應由用路人自行判斷標線是否存在而發生禁止停車之效果。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之規範主要在於維護汽車使用人之停車秩序,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㈢再者,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到庭具結證稱:
「該路段中間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就是禁止車輛跨越,馬路寬度由黃色邊線到分向限制線是303公分,車子的寬度依照從網路抓下資料同車型寬度為185.3公分,圍籬到雙黃線距離約362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車停在該處,車身寬度加上會車的距離至少要230公分,剩下大約132公分的寬度,車輛可以通行,但是會跨越雙黃線,會影響他車行使的權利,並使他車違規。」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卷第14頁),經本院再檢視卷附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確係停放於大千醫院新建工程施工處旁之雙向道路上且依證人乙○○前述證詞,異議人停車於該處,導致該處車道變窄,顯已縮減同向後方來車可通行之路面範圍,依其情形勢將造成後方同向車輛會車往來通行時,若不跨越路中間之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顯無法在剩餘之該車道空間通行,尤其遇有消防救災或救護之情形時更會造成車輛通行之困難,阻礙雙向車輛會車之通行,對於道路交通秩序之順暢、用路人之合法權益,均有所妨礙,如此阻卻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影響公益甚鉅,蓋交通動線之流暢安全,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則交通安全規則,形同虛設,更是犧牲多數用路人之權益。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他車通行甚明。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深知不依規定停車將遭舉發受罰,固仍應依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並避免妨礙他車通行。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於該地點停放車輛之舉,確實已足
構成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行為確屬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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