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同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之有期徒刑,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因甲○○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6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8月2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97年8月3日下午6、7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8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㈡、㈢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
2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毛重各為0.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憑,再將其中呈現海洛因反應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6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各
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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