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
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惟念及其年紀老邁,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為獲取新臺幣8萬元之酬勞,經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同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乙○○遂於民國92年6月5日,搭機出境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謝雪英 (由本署另行偵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乙○○並於同年7月8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乙○○繼而與謝雪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乙○○並於同年7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經辦公務員僅依書面資料即將乙○○與謝雪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清查專案,發覺有異而前往訪談乙○○,乙○○對於結婚對象及結婚細節均無法說明,因而得知虛偽結婚之情事。謝雪英嗣後並未進入臺灣地區,乙○○亦未獲得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乙○○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影本(含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2罪,二者具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與 莊雪英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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