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無業無收入,經由其前妻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處,得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後,明知念 玉雲 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 念玉雲 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能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竟經由其前妻之不詳年籍女性友人之介紹,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共同與大陸地區人民念玉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年籍不詳女子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念玉雲假結婚,而乙○○前往大陸之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則均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擔。嗣乙○○經由安排,於民國92年9月
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11日與念玉雲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公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2790號結婚公證書。在大陸地區辦理期間,除由該名臺灣女性友人,支付乙○○所有食宿花費外,並每隔2、3日給付人民幣236元不等之報酬予乙○○。乙○○於同年9月16日返台後,於同年9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51123號證明書後,嗣於同年10月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戶籍謄本交予該名女子,使該名女子得於92年10月3日持前述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念玉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92年10月9日予以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念玉雲未入境;嗣再於93年1月15日申請,遭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4月9日否准,因而念玉雲2次均未入境進臺灣地區而未得逞。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發覺後懷疑為假結婚,通知乙○○於97年9月11日到所說明,乙○○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柯井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與念玉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51123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銀
元5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罪名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0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與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被告先後所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行使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犯行,應分別就其所犯數次犯行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然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即念玉雲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念玉雲、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1名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1名,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間,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等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牟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