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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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葉坤城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然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因為工作不順及房貸壓力,經常頭痛及飲酒,此3件竊盜案都是因為吃頭痛藥跟飲酒致精神耗弱所為,且家中尚有父母需其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6月5日、同年9月初及19日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時是否果如被告所言有因吃頭痛藥及飲酒而導致精神耗弱,並未提出就醫紀錄佐證;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下手行竊,於行竊前尚知穿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證據;再者其所竊取之物均為有經濟價值之物,顯見下手行竊時神智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被告上訴所為前開辯解,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被告上訴任憑己意徒託空言而以虛詞漫指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罪名及刑期│├───┼─────┼──────┼────┼───────────┼─────────┤│1│98年6月5│臺北縣蘆洲市│甲○○│乙○○見右列甲○○住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日出後之│民族路153巷││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住│乙○○竊盜,累犯,│││上午5時30│2號1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漿電視1台、行動電話1│壹仟元折算壹日。││││││支、手錶1只、高梁酒3│││││││瓶、畫3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98年9月初│臺北縣蘆洲市│葉坤城│乙○○見葉坤城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項│││某日上午約│復興路60巷1││號碼2C-2272號自小客車│乙○○竊盜,累犯,│││5、6時許│弄3號前││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車門,竊取其內所置之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高速│壹仟元折算壹日。││││││公路ETC儲值卡各1張、│││││││巴西蘑姑1盒。││├───┼─────┼──────┼────┼───────────┼─────────┤│3│98年9月19│臺北縣蘆洲市│丙○○│乙○○見丙○○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凌晨3時│信義路280巷││號碼RZ-1127號自小客車│乙○○竊盜,累犯,│││47分許│內││車車窗未關,遂由車窗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手入內開啟門鎖,徒手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取其內所置之柚子3箱。│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