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被告 羅鴻儒 即兆邦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羅鴻儒即兆邦工程行,從事焊接、配管等工作,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號(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因路面有一長約1.7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陷入,車身因而傾斜,於撞擊坑洞邊緣後再翻轉坑外,前開機車因此傾倒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原告身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既原告於下班後於就業處所返回住處之路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2,19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514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7,357元;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4,324元,共計292,195元。原告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 巴氏 量表評分僅10分而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4年6月2日起即由專人全日看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4萬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32,195元。②原領工資補償605,000元:以原告投保月薪資36,300元計算自104年6月2日前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之日止,共計16個月又19日,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605,000元【36,300×(16+3分之2)月】。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雇主即被告應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或疾病之必要醫療費用,包含看護費用。又勞工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被告並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身體內在因素致發生腦中風,因而於下班途中騎車摔倒發生車禍致頭部及身體部位之外傷,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業據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之失能與腦中風有關,非屬職業災害,其勞保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雖係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然依小港醫院函覆鈞院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即發生腦中風,此乃因原告身體內在因素導致腦中風,中風後才導致車禍而發生頭部及身體部位之傷害,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配管等工作,其發生腦中風顯已逸脫雇主所得控制或預見之勞務危險範疇,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約58歲,腦中風之結果難以排除乃肇因於原告本身存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病史,而屬內在病因所導致,本件原告之腦中風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欠缺業務起因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屬無據。㈡原告所提出高醫醫院關於就診日期2015/06/25至2015/07/23醫療費用其中51,760元及長庚醫院關於就診日期2015/08/19其中病房費32,400元、1,200元;就診日期2015/10/02其中病房費33,600元;就診日期2015/11/15其中病房費32,400元;就診日期2015/12/29其中病房費32,400元、1,200元;就診日期2016/02/15其中病房費12,000元、3,000元,均屬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自費支出,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業已向勞保局請領193,539元之傷病給付,就此被告縱有給付醫療費用義務,亦得抵扣之。㈢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需之醫療費用之範圍,且原告於104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入住小港醫院外科加護病房,共計14日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上開期間所計算之看護費用。㈣依小港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顱內出血半年後即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恢復,治療終止日期為104年12月2日,其後應藉由殘廢補償給予勞工保障,縱認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所生疾病或傷害,原告應僅得請求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6個月期間之原領工資之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被告羅鴻儒即兆邦工程行,勞保投保月薪為36,300元。
㈡原告於104年6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6號(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騎車摔倒,撞擊路面坑洞,並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514元。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104年6月6日至105年1月29日共238日計
193,539元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核付在案。
㈤原告以系爭事故致腦出血中風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駁回申請,經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
1.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又勞動部所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兩造對於原告於104年6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6號(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騎車摔倒,撞擊路面坑洞,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於當日係因路面有一長約1.7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致伊所騎乘之機車陷入,車身因而傾斜,於撞擊坑洞邊緣後再翻轉坑外,前開機車因此傾倒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並致其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伊係發生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腦出血中風疾病,因而騎車摔倒發生車禍,並撞擊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及身體外傷等傷害,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日發生車禍經送往小港醫院急診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開顱並血腫清除手術,至104年6月25日出院,其後輾轉於高醫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上開三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橋司調卷第47頁至第51頁)。關於原告顱內出血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表示:
腦中風發生日期應為104年6月2日,可能為中風後發生頭部外傷等語(見院卷一第80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核定所患失能與腦出血中風有關並非因外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復向該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勞保局107年1月15日回函其附件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60頁)。勞保局所為認定依據係將原告高醫醫院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其失能病變主要與腦出血中風有關,不建議依職傷認定,駁回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原告申請審議,勞動部再將全卷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專科醫師判斷依原告於小港醫院之急診病歷,原告電腦斷層檢查為基底核出血造成腦中風,並非外傷性之硬腦膜上、下出血,其車禍為自發性基底核出血後意識喪失造成,故所患為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災害,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中之記載可參,並經本院向勞動部調卷查核無訛。另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院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事故當日騎乘機車沿北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林路6號前,路面雖有一長約1.7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惟原告於該坑洞前方約兩公尺多之處即已騎車摔倒滑向前方並碰撞該路面坑洞,於地面產生約22.5公尺之刮地痕,而非騎車碰撞坑洞後摔倒,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相合。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應係因身體內在病變造成腦中風出血,而非外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騎車返家途中發生腦中風出血所致,與其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非屬職業災害,被告抗辯應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2,19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05,000元,有
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係因騎車返家途中發生腦中風致生系爭事故,與工作場所之設備或職業上之原因並無任何關涉,而係原告自身內在的健康情況所致,而員工的身體健康等因素而造成之症狀,係偶發性之疾病,要非一般不具有醫學知識之雇主所能預測,已脫離雇主就有關勞務工作之實施的危險控制範圍,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2,19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