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力仕文犯 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力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15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8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1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6年9月17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其於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均低於上開106年9月15日採尿送驗之數值,復無證據足認力仕文於上開106年9月15日採尿後至本次採尿前之期間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盤查,其於上揭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該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力仕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
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3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9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卷,第15至16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7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8至12頁、第20頁;偵二卷第18頁),且扣案被告前開於106年12月29日施用所餘之物品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0.5公克、0.7公克),其中毛重0.5公克之物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之成分,毛重0.7公克之物經檢驗後則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6張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與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350、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至
9頁;警三卷第2至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施用時間相隔未滿3日,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又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所餘,
,且經檢驗後認分別含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力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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