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文松 被上訴人 邱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8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0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訴狀已自承上訴人有工作之事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一再謊稱系爭房屋漏水日期,並否認有口頭約定工資報酬,請法院合理判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指摘,然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引說明,尚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自非合法,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