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文俊與林哲宇原具合夥關係,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立發農場,因被告林哲宇欲退夥而生齟齬,迭生爭執,被告林哲宇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返回立發農場欲拿取自己之衣物之際,被告邱文俊在場,被告2人再起爭執,詎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哲宇受有唇擦傷、臉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邱文俊則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邱文俊告訴被告林哲宇傷害案件;又告訴人林哲宇告訴被告邱文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均已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