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數所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05日108年03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88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5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23日109年12月0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5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7月23日110年03月02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6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