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氏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氏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均如附表所載),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氏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9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查扣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徒刑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36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透明結晶狀之甲│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氏蝶│供其犯本案犯│││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27公克││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吸食器│1組│陳氏蝶│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三│白色結晶狀之愷│2包(含外包裝袋2只│陳氏蝶│與本案犯行無│││他命│,毛量共4.3公克;淨││關││││重共3.9公克)│││├─┼───────┼──────────┼───┼──────┤│四│刮盤│1個│陳氏蝶│與本案犯行無││││││關│├─┼───────┼──────────┼───┼──────┤│五│刮卡│1張│陳氏蝶│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