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自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窗未關且臉色潮紅,及行車不穩,吸引警方注意,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黃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獲位置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