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
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600、199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聯繫工具,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計9次,並均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瑋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販賣毒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建瑋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明憲 、 劉永和 、 吳清忠 、 楊佳霖 、 謝建圻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與證人李明憲之民國108年7月22日LINE訊息紀錄畫面擷圖1張、被告與證人李明憲之還原108年6月7日下午10時23分18秒行動電話簡訊訊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儲字第1080208971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與證人吳清忠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楊佳霖WECHAT微信對話譯文1份及對話擷圖照片5張、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證人吳清忠及劉永和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8月27日調閱分析證人李明憲使用之行動電話偵查報告、證人李明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通訊監察書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2份、證人謝建圻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就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況,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情誼,以致被告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販賣毒品的利潤,係賺取價差,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元的差價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第233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具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手係使用微信帳號「 金智勛 」及綽號「 毛仔 」之 吳俊志 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108年12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17031號函文暨附偵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20018號函文、109年4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99189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3日南檢錦黃108偵17600字第1089078951號函文、109年1月31日南檢 錦圓 108偵20055字第1099004638號函文、109年度偵字第7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多寡,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從事板模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僅收取4,000元),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犯行所用;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前揭經本院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金額│主刑│沒收│││││││(新臺幣)│││├──┼───┼───────┼────────┼──────┼─────┼──────┼─────────┤│1│李明憲│108年6月7日│陳建瑋位於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晚上7時○○○區○○街○○巷11│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弄8號租屋處外面│││,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廟宇│││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20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下午2時許││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22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下午2時許││1錢│實收4,000│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元)│,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肆年。│三一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永和│108年8月23日│陳建瑋位於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晚上9時10分○○○區○○街○○巷11│1包(重量不││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弄8號租屋處樓下│詳)││,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9月7日│劉永和位於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凌晨1時許○○○區○○街245│1包(約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巷27號之4住處樓│)││,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下│││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佳霖│108年10月13日│楊佳霖位於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凌晨2時○○○區○○街○○巷23│1包(約0.5││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之居所處│公克)││,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清忠│108年8月24日│陳建瑋位於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下午6時23分○○○區○○街○○巷11│1包(重量不││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弄8號租屋處正對│詳)││,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面公園│││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9月3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下午5時許││1包(重量不││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詳)││,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建圻│108年6月11日│臺南市永康奇美醫│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建瑋犯販賣│扣案之SAMSUNG廠牌││││下午2時許│院側門之7-11超商│1包(重量不││第二級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前│詳)││,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三一七號SIM卡壹張││││││││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