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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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 林昭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志昇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支均為聲請人所有,內含聲請人提告之重要證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志昇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惟該上開扣案物攸關被告林志昇等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業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且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具證據價值,況本案尚未審結,為供日後審理所需,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執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台灣民政府身分證空白卡│8盒│├──┼────────────┼───┤│2│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成品│2盒│││││├──┼────────────┼───┤│3│晶片卡製卡機│1部│││││├──┼────────────┼───┤│4│製卡機色帶│1箱│││││├──┼────────────┼───┤│5│Acer筆記型電腦│1組│││(含讀卡機、S/NLXRD20││││0000000000EC2000)││├──┼────────────┼───┤│6│隨身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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