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許雅玲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內飲酒至同日17時30分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3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有行車重心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