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亮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於上○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而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電桿00-000-00號處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轉彎處,大貨車應注意轉彎時之內輪差,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內輪差,適有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二街由東向西方向騎乘,並於轉彎處停等被告通過,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因未保持適當內輪差,大貨車左側後輪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足骨折脫位、左足撕脫性損傷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腳第二、三、四、五趾遠側趾間關節腳臼等傷害,後因傷口持續感染及壞死而為左側膝上截肢而致重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且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勝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5年6月6日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105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6至5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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