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瑞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7日所為之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月3日停止戒治,詎聲請人於上開戒治處分後,復接續執行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本應受公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一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