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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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魏呈宇 訴訟代理人 魏國瑞 被上訴人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民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且迄未陳報任何上訴理由,則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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