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更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8日,惟該殘刑係重罪與輕罪合併之刑,非單一重罪,本案指揮書未清楚登載重罪與輕罪各自所佔刑期之比例,導致受刑人現執行中之另案有期徒刑8年7月(即同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035號)不得陳報假釋,影響其權益,故聲請註銷本案指揮書並重新核發備註欄登載:「①前案殘刑內重罪和輕罪各自所佔比例及所代表之刑期;②如遇後犯案件,有形成不得假釋之關係時,應先扣除輕罪所佔刑期,再行認定」等內容之指揮書,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強前因犯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②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所示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本案指揮書誤載為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8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9月28日,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案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殘刑,既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815號定刑裁定所處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