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啓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啓雄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啓雄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啓雄犯如附表㈢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㈠編號3、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0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附表㈠編號3、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0
6年度毒偵字第9259號」;附表㈡編號4、5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附表㈢編號1所示罪名更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附表㈡編號1至4、6、8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