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文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中某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上訴書誤載為松江路〉及莊敬路交岔口之麥當勞旁,並未上鎖即進入用餐,用餐完畢發現腳踏車不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據此,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顯係遭人竊取;況被告亦稱「為貪圖便利」遂撿拾系爭腳踏車,移至附近與另2部腳踏車以鐵鍊綑綁後,用以占用伊之資源回收車停放等語。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手行竊告訴人之腳踏車之行為,其竊盜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將腳踏車放置何處,係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以動搖犯罪之成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腳踏車之行為,告訴人或其他人亦未曾目睹被告有何行竊之事實;且失竊腳踏車現場並未錄得任何竊嫌之影像等情,均有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警方之函件可憑。是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告訴人之腳踏車之行為,此外,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詳細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被告供認將系爭腳踏車與另外2部腳踏車以鐵鍊綑綁,用以占用停車位乙節,固然可議,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腳踏車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僅竊取一途,殊難憑其使用系爭腳踏車占用車位,即推定被告必然有竊盜行為。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與另2輛腳踏車以鐵鍊綑綁,用以占用停車空間之舉動,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或僅是貪圖一時方便而便宜行事?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援為推翻原判決之證據,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芳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