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冬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被告廖品豪
梁又仁
莊淯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廖品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梁又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莊淯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秋冬與 李東霖 因前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停車場巧遇李東霖,蔡秋冬向李東霖催討上開賭債,見李東霖逃避債務欲離開之際,遂與同行之廖品豪、梁又仁、莊淯勝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蔡秋冬、廖品豪、梁又仁及莊淯勝(下稱蔡秋冬等人)徒手毆打李東霖,並由蔡秋冬持不明物品接續毆打李東霖之身體(蔡秋冬等人涉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蔡秋冬等人強拉李東霖坐上莊淯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蔡秋冬要求李東霖須覓得保證人擔保賭債始能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李東霖離去之權利。李東霖因無力抵抗即提議其女友 謝玉玲 可為其擔保,蔡秋冬等人則將李東霖載往謝玉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適謝玉玲不在,蔡秋冬則命李東霖翻牆進入謝玉玲住處打開大門,讓蔡秋冬等人進入謝玉玲住處之客廳等候謝玉玲返家(蔡秋冬等人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待謝玉玲返家後,蔡秋冬等人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秋冬告知謝玉玲須簽本票提供擔保李東霖積欠賭債一事才要離開,廖品豪、梁又仁、莊淯勝則在旁把風,謝玉玲見李東霖遭蔡秋冬等人毆打後躺在地上哀號(蔡秋冬等人涉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謝玉玲因畏懼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0紙,再由李東霖背書後交付蔡秋冬,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東霖、謝玉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東霖、謝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秋冬、廖品豪、梁又仁及莊淯勝(下稱被告蔡秋冬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蔡秋冬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蔡秋冬等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冬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205、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霖、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
22、27至31頁,偵卷第17至22頁),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李東霖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李東霖之傷勢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謝玉玲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10張(票號為429477號至429481號、429483號至429487號)、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張(票號為42947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94至97、101至111、141至149、158至164頁,偵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蔡秋冬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秋冬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蔡秋冬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是徒手毆打,我是臨時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生氣有隨手拿東西毆打李東霖等語(見警卷第34頁),此與告訴人李東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並衡酌被告蔡秋冬於警詢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因可認定被告蔡秋冬確實有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李東霖之事實,惟此部分不影響強制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秋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蔡秋冬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東霖離去及強制告訴人李東霖於本票上背書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蔡秋冬等人對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所為之強制行為,
均是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緊密,部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被告蔡秋冬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均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蔡秋冬等人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蔡秋冬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李東霖與被告
蔡秋冬間賭博債務糾紛,竟為上開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心理遭受極大驚恐,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蔡秋冬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均達成和解及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10頁);復衡酌被告蔡秋冬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蔡秋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廖品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梁又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莊勝淯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梁又仁、莊勝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蔡秋冬、廖品豪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衡酌被告蔡秋冬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 可佐 (見偵卷第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被告蔡秋冬等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非刑罰之目的,而認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被告蔡秋冬所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李東霖,該不明物品未
據扣案,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秋冬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蔡秋冬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謝玉玲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票號為429477
號至429481號、429483號至429487號)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票號為429476號),為被告蔡秋冬等人犯罪所得,惟被告蔡秋冬等人均已與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和解,並將上開本票還給告訴人謝玉玲,業據告訴人李東霖及謝玉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和解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6、7、10頁),是該犯罪所得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