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燕萍於民國110年6月19日9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見 游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處之手提袋內,游翾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得手後即取出上開現金,將該皮夾連同上開證件及金融卡,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炫寬愛心小舖」之貨架上;嗣經該店店員拾獲並送交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燕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燕萍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4、190頁);核與證人游翾、 莊家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錢包照片1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見偵一卷第15、22-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竟為一己之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90頁),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游翾皮夾內所竊得255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為被害人游翾所有,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一卷第22頁)附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