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告 吳桂林
被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蘇義傑就原告吳桂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蘇義傑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告蘇義傑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同案被告 張恩偉 、 蔡名揚 、 姚委承 、 何依苓 、 邱家輝 、 林瑀霏 (原名 林子愉 )、 葉子賢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 林毅桓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