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 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益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為3罪,且各罪之罪質相同,堪認尚屬相對單純,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