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RINDRASOMCHART(松恰,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IRINDRASOMCHAR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RINDRASOMCHAR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宿舍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在前揭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SIRINDRASOMCHART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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