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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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任曼瑋 即告訴人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 林聖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8、9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任曼瑋以被告林聖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8、934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由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親自領取該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復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為同案被告 謝英 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3、4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新竹縣○○鄉○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騎乘至該無號誌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適被害人 李冠穎 騎乘XYC-969號重型機車沿竹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揭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冠穎人車向前拋飛、滑行,適竹2-1線道路對向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時速約50-60公里/小時,逾該方向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因遭撞擊而滑行至被告行 向之 新豐縣竹2-1線道路路旁,被告為閃避滑行之被害人機車而向左稍微閃避,其車輛左前側下方保險桿因而與迎面向前拋飛移動中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撞擊而翻滾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顏面5公分撕裂傷、眼眶瘀青、雙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2分急救無效死亡乙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謝英相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湖分局轄李冠穎車禍死亡案車輛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機車行向後方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同案被告謝英相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尚未騎乘至該無號誌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與直行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而被害人對向之被告駕車直行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道路時亦違規超速行駛,被害人因先遭同案被告謝英相騎乘之機車搶先左轉撞擊,而人車拋飛,其中機車滑行至被告行向之新豐縣竹2-1線道路路旁,被害人則與被告為閃避而向左駛移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而翻滾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嗣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 黃榮堅 教授,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第二三七頁以下)。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黃榮堅教授,前述書,第二四四頁)。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從而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從而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各判決對於信賴原則之限制,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而非認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之意。
㈢、查據本件案發當時駕車於被害人機車行向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於播放器畫面時間2分0秒時,同案被告謝英相機車出現在該無號誌路口與被害人車發生撞擊,播放器畫面時間2分0秒至1秒時,被害人車因撞擊滑向對向車道(即被告車道),播放器畫面時間2分2秒時,被告車向左閃避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向右滾動倒地,此有本院翻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車係先因與同案被告謝英相機車發生撞擊而拋飛往被告車道行向,被告為閃避往其行向滑行之被害人機車而駕車向左偏移,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撞擊而翻滾倒地,顯然被害人車遭同案被告謝英相機車撞擊後拋飛至被告行向,再遭被告向左駛移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而倒地之間,此一經過時間大約1、2秒時間,被告既係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本可信賴行經上開路口時,對向或其他行向(如同案被告謝英相沿新竹縣新豐鄉
3、4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之駕駛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會因違規在該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發生撞擊事故,然同案被告謝英相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尚未騎乘至該無號誌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直行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拋飛,其中被害人機車滑行至被告行向之新豐縣竹2-1線道路路旁,被害人則與被告為閃避該滑行之機車而駕車向左偏移,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在不到1秒之時間內與拋飛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告對此突然拋飛至其行向前方之被害人,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被告亦無從事先預見,而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預見或避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負責云云,然若同案被告謝英相未違規搶先於該路口左轉,直行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將不會與同案被告謝英相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拋飛往被告行向,被告亦將不會為閃避被害人滑行之機車,而駕車向左偏移致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拋飛至被告行向前方之被害人,且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撞擊之地點又係在被告即將通過該路口前之被告行向上,縱令被告依道路速限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一般人於將駛至路口時突遇有人車拋飛至其行向前方,亦難有效於1、2秒之反應時間內即時煞車而避免撞擊,是聲請人認:如被告未超速行駛,以1秒之差,被告顯即可於撞擊被害人前方之28-42公尺處及時煞停,當不致撞擊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云云,亦難認有據。況被告行向路段之速限50公里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行駛在該路段上之車輛車速過快而發生追撞,非為防範對向或其他行向駕駛違規肇事之限速;而依速限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超速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從而,縱認被告未超速行駛,依客觀之審查,依當時情形,被告僅有1、2秒之反應時間,被告顯然無法注意對向遭撞及而拋飛至其行向前方之被害人而煞停,是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縱有違反交通規則固屬不當,亦僅屬行政不法,被告雖超速駕駛,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當然結果,核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製造的駕車超速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即令被告有此行政上違規行為(即超速行駛),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被告尚非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況被害人因遭同案被告謝英相騎乘之機車撞及而拋飛至被告行向前方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其間不到1、2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可信賴其餘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以本案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同案被告謝英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冠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部分有違規定)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37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0410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以為,基於前述「容許信賴原則」之意旨,本案既係因同案被告謝英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被害人車,致被害人因而拋飛往被告行向,且案發當時被告已駕車即將駛至該路口,被告實無可能預見其車前突發狀況,而即時煞車去避免撞擊。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有權不向「非理性」之其他違規駕駛讓步,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超速之行政不法行為亦難認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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