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坤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坤銓於民國於民國103年9月3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接聽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進而依法於同日17時9分許對江坤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江坤銓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60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
6年,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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